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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伤害 主动投案自首获轻刑
发布时间:2014-02-10 09:13:47
本网讯(杨庭祥) 近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处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3100元。 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生于1996年6月19日)放学后与李某某、吴某某、马某、祖某某等人一起去喝酒唱歌,走到文屏东路时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相遇,被害人便邀约马某等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被吴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害人再次追打被告人,后被告人从裤包里掏出一把黑色跳刀,被害人见状转身便跑,被告人持刀将逃跑中的被害人右腰背部、右锁骨中线2、3肋骨间杀伤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受伤后送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外伤致升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母针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之父自愿赔偿被害人之母经济损失83100元,被害人之母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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