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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起诉要求确名“正身”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4-03-12 08:40:14


    本网讯(胡荣辉)  2014年3月10日,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胡元兵为金溪县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金溪公司),享有该公司的10%的股权。

    2010年5月30日,原告胡元兵与被告蒋金涵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合同》并办理了公正。双方约定原告胡元兵出资30000元占金溪公司10%的股份、被告蒋金涵出资60000元占金溪公司20%的股份,以蒋金涵为全权代表以其名义与案外人朱某、苏某一起共同投资成立金溪县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蒋金涵即代表二人以股东身份与其他股东一起到金溪县工商局办理登记。金溪公司的公司章程未对原告胡元兵的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作任何记载。

    胡元兵向公司出资后一直参与了公司管理与决策,并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金溪公司股东朱某、苏某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胡元兵为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10%的股份,而蒋金涵不同意,认为胡元兵是接受其委托、代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胡元兵与被告蒋金涵签订《合股投资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胡元兵出资了30000元,占金溪公司10%股份,蒋金涵出资了60000元,占金溪公司20%股份,两人合计以蒋金涵个人名义在金溪公司占有30%股份,这一事实已为金溪公司全部股东知晓,并且金溪公司一直认可胡元兵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参与公司管理及利润分配。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第30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享有股东权利、承担投资风险的,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实际出资人已经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其请求否定名义出资人资格,并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如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原告胡元兵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且金溪公司及除被告蒋金涵之外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明确胡元兵的股东身份,其主张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在金溪公司的股东身份及股份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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