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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张廷贵   发布时间:2014-03-27 08:51:46


    【摘要】:本文主要从当前执行工作面临的困惑和遇到的实际困难入手,从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为出发点,重点讨论了强制执行立法在法律层面、社会层面、经济发展层面的可行性及未来强制执行法立法后的一些基本属性。

    【关键词】:强制执行 立法 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和完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快捷,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这就需要国家创设多元化的法律体系来维护健康有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当前我国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体制、机制已初步建立,并在不断的更新完善中,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当前许多执行义务主体的诚信意识,法制观念和自觉、自愿、自动履行各类矛盾化解主体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意识还不够强。实践中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的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标的物难动、特殊主体难碰以及特殊财产难分配等“执行难”现象[1],已极大地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破坏了法治尊严,严重的危害到了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现阶段,建立健全、更新完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经济秩序有序发展的有效途径之一。下面主要是从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为出发点,浅要的做一些分析。

    一、法律层面之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缺”与“乱”

    执行,泛指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生法律效率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法定活动和行为[2]。主要是指执行主体对涉及财产给付和完成一定行为为内容的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的行为。所谓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是指,关于执行主体对涉及财产给付和完成一定行为为内容的执行依据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各个部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之中,执行主体不一,权责不一、责任不明、呈现多样化、多主体、多渠道、权利救济制度滞后等特点。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分为刑事执行,行政执行、民事执行、和非诉执行,其法律渊源包括诉三大诉讼法、司法解释、还有我国签订或加入的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

    目前,我国现行的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规范虽然已经形成了具有中特色的制度体系,解决了当前的不少的问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现行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乃至地方个别高级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指导性意见,衔接不够严密,并且渊出多门,规定不一,甚至有互相冲突的现象,也和现行其它部门法律、法规衔接不够密切。总的说来,就是强制执行立法滞后,没有一部关于强制执行的独立立法,现行的有关执行的规定附属在其他诉讼法之后,条文不多,原则性太强,可操作性太差,许多问题无具体规定,一些重要的执行法律制度、原则、措施以及救济制度等尚属立法空白,造成了立法上的“缺”,执行程序极不完善。最主要的是,把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硬拉到一起规定在一部法律中,造成了法律资源配置的“乱”。虽然,近几年最高法院根据具体的执行实践,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台了许多新的执行措施和做法,为执行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障,大力缓解了执行工作的压力,有效地解决了当前的执行工作中的一些突出问题和普遍的问题,但这些司法解释效力和权威性不足,法律位阶低不足有对社会各个层面的约束力,调整性,有时甚至互相冲突,相互矛盾,这些司法解释也在一定成都上造成执行法律制度的不统一。

    (二)制定强制执行法的法律层面可行性分析

    1、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要对某种某类社会主体的行为予以法律层面的调整规制,就要实现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一部独立的成文法。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也是如此,只有在广泛调研、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单独的强制执行法,才能做到强制执行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经过多年来的执行实践,立法、司法解释实践和法律理论研究人士的理论研究,各个立法主体(或准立法主体)、执行主体、协助执行主体和法学理论研究人士在有益探索、研究的基础上,积累了大量的执行立法、执行实践、协助执行和理论研究经验,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强制执行立法体系知识,为独立立强制执行法提供了实践和理论研究基础。

    3、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统一法制的需要。现行的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司法解释以及一些通行做法,渊出多门,规定不一,有法律层面的,有行政法规、规章,有司法解释,有通行做法,有新创设的,有原则性的,有对法制统一有益的,有阻碍法治进程的,所以亟待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统一的、专门的、系统的,具体操作性强的强制执行法来调整执行工作。

    4、制定一部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可以从根本上避免与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乃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程序混淆,也可以有效地避免与上述法律文件衔接不密切的问题。

    二、社会层面之必要性分析

    (一)当前的一些社会、文化现象

    1、现阶段人们缺乏诚信的现状

    诚信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被推崇的做人做事的刚性原则,是社会生活的基石,过去由于我国很长时间里实行的自然经济、小农经济、计划经济,人们对道德诚信普遍遵守。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社会高速发展,我国初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机制,我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人们的行为规则,道德操守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些人追求物质利益至上,所谓的只有永远的利益,没有永远的朋友或敌人,背信弃义,弄虚作假,欺诈行骗,急功近利,道德沦丧等不良恶习滋生蔓延开来,以至于出现了社会诚信危机,严重的制约了经济、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也严重的损害了我国的法律体制和经济命脉。主要有以下的危害,在全社会都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当讲信用带来的是利益受损,不讲信用最为经济时,全社会的经济主体都趋于效仿,失信对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是交易陷阱和风险,成本加大,效率低下;交易规则被破坏,经济秩序混乱;国家和民族形象被严重损害,影响经济发展;造成社会资源和财富的持有不公,加大两极分化,造成社会不稳;造成国家法律体制的紊乱和国家司法权威的下降,最后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2、传统文化的影响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几千年的传统文明的传承和现实中的拜金主义现象的影响,在人们的内心深处,遗传和继承了厚重的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和关系意识,人们脑子里自觉不自觉地存在着人治思想、特权思想、权力虚无主义、极端利己主义思想、本位主义、人情主义等[4],这些现象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折射和反映在执行工作中,就出现了一些特殊主体难以执行、权力滥用、以权压法、地方保护主义恣意、严重干涉、干扰执行、暴力抗拒执行等社会不良现象,这些想象极大地损害了法律尊严,严重的制约着法治的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社会的矛盾激化,进而影响到社会稳定大局。

    (二)制定强制执行法社会层面可行性分析

    1、人们的普遍期待心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的建立健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商品交易更加快捷,市场经济就是诚信经济,作为商品交易主体的人们,因市场经济交易的安全、快捷之需要,权利观、利益观、诉讼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观等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中不得不发生转变,对违背经济规律的缺乏诚信的无序状态早已产生畏惧厌倦情绪,社会各个市场主体普遍心理期待建立和制定可以切实调整、规范人们商品交易行为的强制执行法律规范来更好的为市场经济服务,为交易安全服务,为降低不必要的交易成本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2、开放、多元的社会需要建立一个促使人们自动履行各类矛盾化解主体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机制。在这个体制机制的运行过程中,有人如果不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那将付出巨大的代价,使得他无法进行市场经营活动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和消费;在这个机制里,一个市场个体如被排除在信任范围之外,他将被永远逐出市场,巨大的背信成本使市场主体在无形的契约条款和有形的法律制度的约束下诚实守信[5]。这就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单独进行强制执行立法,以建立健全有效的执行体制机制。

    3、随着社会管理的变革和更新,人们的自动履约的能力和主动履行义务的能力有待于在法制的层面强调和规制,这就需要国家立法部门尽快的制定强制执行法来调整和规制这类现象。

    三、经济发展层面之必要性分析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社会、经济大发展的需要

    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已初步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也已确立,建国近60年来,特变是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自2003年以来,我国经济保持平稳增长,GDP连续4年保持10%以上的增速,我国人均国民收入已达到2010美元[6]。2010年我国GDP总量58786亿美元,超日本4044美元,正式取代日本成为世界第二的大经济体[7]。当前经济体制经过深入改革后取得了巨大的成功、成就,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保障机制体制尤其是规范市场交易安全的强制执行法律体系还没有独立立法,还完全不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严重的制约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妨碍到了交易的安全。

    2、当今世界是信息化的时代,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人们之间的联系、地区之间的联系乃至国家之间的联系瞬间即可,社会主体、经济主体之间信息传递快捷方便,计划经济时代的各个权利之体之间建立的相互了解基础上的熟人交易圈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信息传递快、交易主体之间又是非熟人社会状态为特点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规则,信息工具已经有了革命性的创新,信息对市场交易,对法律制度的创设有了划时代的要求。  

    (二)强制执行立法的经济发展层面可行性分析

    1、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经济建设的巨大成就和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亟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巩固已经取得的经济发展成果和初步建立的巨大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这是经济发展对强制执行立法的期待和需要。

    2、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单独制定奠定了基本的社会经济条件。

    3、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社会强烈变革和新技术、新事物的出现为我国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以及对颁布实施后的具体操作运用带来了挑战也创造了物质技术支持。

    四、强制执行法的一些基本属性

    主要就是强制执行法区别于其他法律、法规的一些根本属性[8]。

    1、强制执行法首先是公法。具有公法之属性,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律规范,根本的目的是为所有的社会主体服务、保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体现的是公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

    2、强制执行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有独立的体系,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独立的操作程序。

    3、强制执行法是程序法,它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执行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强制执行权,是执行主体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规程。

    4、强制执行法赋予强制执行机构司法强制权和行政强制权双重属性。

    5、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例问题。

    我国的强制执行法的立法体例,是指强制执行法的编写格式或组织形式[8]。笔者认为,将来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应该是独立立法,应提出具体目标,设立专门的强制执行机构以贯彻落实和推动法律实施,这有利于强制执行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内容具体充分,能切实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发挥这部法律的应有之效用。

    6、强制执行法的调整范畴问题

    未来新制定的强制执行法应该将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问题、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相关问题以及中介组织、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调委会的相关的强制执行问题都纳入调整范畴。同时将刑事案件案的执行、民事案件的执行、行政案件的执行,非诉案件的执行都纳入强制执行法调整的范畴。

    7、关于强制执行机构的设立问题。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权具有很强烈的行政执行色彩,它和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明显的区分,法院的审判权特显中立性,而强制执行权主要是强迫一方履行债务,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执行机关依职权的单方行为。未来新的强制执行法设定的强制执行机构应该设立在司法行政机关,从中央强制执行机关到地方强制执行机关,建立垂直领导的强制执行工作机制体制,可以自由调配、联动履行职责,应该统一管理、统一协调,具有统一的机关名称。这与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的大部分刑罚执行职责和任务相匹配,相应的我国未来强制执行机构的其它职责和权限也应统一划归到司法行政机关,过去由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等强制执行机构享有和承担的强制执行职责及强制执行权限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这样有利于执行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立,有利于互相监督,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有利于统一制度规制。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法院执行理论与务实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69页。  

    [2]宋纯新主编《法院执行工作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佚名《论强制执行法的独立性及其立法建议》,2009年12月21日。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法院执行理论与务实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5]张亦森《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页。

    [6]蔡华《浅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分析》,2010年6月25。

    [7]《环球时报》,2011年2月15日。

    [8]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5月版,第29页。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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