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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次调解
作者:杨伟   发布时间:2014-05-16 11:17:49


    光阴荏苒,弹指一挥间我已在法院工作了二十六个年头,审理了几千件各种各样的案件。人们常把标的额小、法律关系简单、影响不大的案件称为小案,管辖权的设置自然使得基层法院的法官成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群体。然而,小案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无足轻重,不意味着法官处理起来得心应手,更不表示对社会和谐可有可无。对于所有小案的承办人来讲,应当是法官无小案。去年我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经过我16次不懈调解,终于案结事了,这起案件的成功处理,至今还记忆忧新。

    原告杜某与被告欧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自愿离婚;婚生子由男方欧某抚养,男方自愿不要求女方杜某承担抚养费;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两人婚后所建房屋归男方欧某所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杜某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领取离婚证后原告杜某拒不搬出婚后双方所建的房屋,为此双方及其亲友发生了多次争吵、械斗,公安局110曾出警3次。原告杜某认为是受到了被告欧某的威胁后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遂请求法院确认该条无效,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欧某认为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建,没有违反相关土地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没有胁迫行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欧某婚后于2006年在原告杜某所在的村委会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四层的楼房,被告欧某系邻村的村民,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杜某(原告杜某及其父母均系某村村民,因学校拆迁,原告杜某需与父母分户建房)。对该案的处理合议庭人员的意见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转让农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欧某不是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原告杜某与被告欧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涉及房屋分割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针对农村村民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否有效这个问题,法律还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村民不能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主体转让宅基地。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建房屋,没有违反相关土地法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相当强烈,处理起来并不容易。更重要的是我考虑到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虽非难事,然而刚性的判决能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积怨?能否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不致影响社会的稳定?经过反复思考和权衡,我决定多做调解的努力。我多次到原、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召集双方的亲友调解,并多次给双方打手机调解,耐心地聆听双方当事人的倾诉,经过我十六次的调解,原、被告双方最后达成了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支付给被告欧某房屋分割补偿款50万元的协议。一起原本有可能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棘手纠纷,在我的悉心缜密调解下顺利化解。原告杜某的父亲离开法院时激动地握着我的手说:“要不是石门法院法官十多次耐心的调解,后果不堪设想!”  

    小案维系民生。法官办理的是案件,但他们经手的是权利,关心的是民心向背。人少案多是基层法院面临的主要困境,但对于处在最低层的普通群众而言到法院起诉、应诉还是小概率事件,即使如此,一个小案对于他们全家而言也是天大的事情,关乎他们实实在在的利益。小案关乎和谐。一个案件的圆满解决,自然为一个矛盾的化解画上句号,也为社会减少了不和谐的因素。但其意义远不止如此。一个小案当事人背后有一个家庭、一个集体,一次精彩的调解过程就是一堂生动的法律课堂,一份说理透彻的判决书就是一本翔实的法律教材。在此过程中,可以增强群众的法律意识,促进当事人间的互谅互让,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路径。小案不小,法官无小案。



责任编辑: 李雨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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