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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信贷主任放贷不细审致百万贷款流失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4-06-04 11:53:39


    本网讯(兰珊)  行政法上讲,“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要赔偿。”这句话提醒人们,履职行权干工作,务必要认真负责、减少过错,才能有效避免被“问责”。如今就有2位银行信贷主任,在履行职权发放贷款过程中审查不细、把关不严,致使银行158万元贷款无法追回,结果受到了法律的追究。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建军有期徒刑一年半、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刘景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63年2月出生的于建军、1963年6月出生的刘景光均系该县居民,同为原某农村信用社信贷主任。2008年6月至2012年5月,二被告人同在该县某信用社任职期间,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明知贷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符、存在有人冒名贷款现象,对借款人、借款用途等未依法严格审查把关,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22起,涉案金额630万元。其中于建军参与作案21起,涉案金额600万元,案发后追回442万元,尚未追回158万元;刘景光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158万元,至今未追回。

    今年2月24日,检察机关将本案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管理制度,触犯刑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景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或者怠于行使主任职责的过失,在审批贷款时不存有违法或违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违法发放货款的基本事实,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悔罪情况等情形,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刘景光适用缓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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