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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差额补偿的误区
——第三人侵权中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法律适用
作者:刘晓风 谭险峰   发布时间:2014-07-01 17:14:13


    【案情】

    原告杜某某、廖某甲等与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裁决纠纷案。原告杜某某之夫、廖某甲之父廖某乙生前系某县环卫所职工,主要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环卫所为廖某乙办理了工伤保险。2008年3月,廖某乙按照单位安排在路边清除边沟淤泥时,被一辆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8年5月,某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廖某乙属工伤死亡。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丧葬费4551.60元,死亡赔偿金1176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9.20元。2008年7月,某县人社局应原告申请作出《关于一次性支付廖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通知》将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予以了扣减。原告遂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互不冲突,应享受全额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某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由此可见,职工因事故所致的工伤,在获取相应的民事赔偿后,其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应该差额发放。

    本案中,廖某乙属工伤死亡,环卫所为廖某乙办理了工伤保险。廖某乙的工伤系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中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部分赔偿,人社局一次性支付廖某乙工伤保险待遇时,应适用差额发放的方式,将原告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金额在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此认为,某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一次性支付廖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于法有据,法院应予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工伤,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是否还应获得工伤补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是差额发放还是全额发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虽与《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属司法解释,湖北省的实施办法属地方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规章。

    廖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经出台,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明确表示,当事人在享受民事赔偿后仍然能够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所以,某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某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指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中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是在民事赔偿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情况下作出的,很显然,其本意是表明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后并不排斥或减少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作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确定了劳动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责任系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相互抵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也并未规定工伤待遇因民事赔偿可以减少或抵消。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县人社局作出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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