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离婚案件缺席审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者:付秀丽   发布时间:2014-07-14 14:03:43


    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基于种种原因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官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而作出缺席审判。目前在离婚案件的结案方式当中,缺席判决所占比例还是很少的,因为离婚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与财产,还涉及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较强的社会性。适用缺席审理,可能造成被诉方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人身和财产权益被侵害,从而引发当事人不满、上访,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不适用缺席审判,又无法保障起诉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其无法从不幸福的婚姻关系中解脱出来,开始新的人生,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说,这是不道德的,同时,拖延诉讼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本文仅针对离婚案件缺席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慎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

    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方面遇到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

    (一)因一方下落不明缺席判决的

    因对方下落不明,在审理案件时有关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均是原告陈述或提供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原告可能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瞒对其不利的证据,也很容易出现原告提供假证据、虚构事实的情况。所以,在财产分割时,不能仅凭原告的陈述来判决,更应该注重收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来做出判决。   

    (二)一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

    因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时也是出其意料的,如双方到庭,可能有些事实就无需举证,而对方未出庭导致另一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均得出示是共同财产的证据,使原告方处于两难境地,也因此可能导致二次开庭。对这类案件,开庭后要找被告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询问,如果原、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完全一致且没有争议的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在财产方面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再作判决,如果经询问被告陈述的财产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争议较大,应告知被告按新的证据举证,进行第二次开庭审查后下判决以防止被告不出庭应诉,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或上访。

    综上,因为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案件事实无法完全查清。所以建议司法实践中除有充分证据和明确法律规定外,审判人员一般不宜对财产问题作出判决。

    二、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在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应该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一般都随起诉方生活。对子女抚养的判决和争议一般不大。

    (一)因一方下落不明缺席判决的

    这样的案件大多婚生子女均判归原告方抚养。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由谁来抚养,应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对下落不明的缺席离婚案件的审理,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就判决由原告抚养,如果原告不同意抚养应做调解工作,争取原告同意抚养,如果原告仍是不同意抚养,也应判决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如果判决归被告抚养,也无法执行,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原告如果同意抚养子女并主张抚育费的,做原告工作让其放弃抚育费的主张,并告知,等被告有下落时再另行主张抚育费,如果原告不同意放弃抚育费,执意主张此项请求的,判决抚育费的数额也不宜过高。

    (二)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

    这类案件在处理上,因为一方未参加诉讼,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只能依据一方所述,故在子女的直接抚养上及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多少上容易出现公平与否的问题,审理过程中,法官一定要准确把握已有证据,尽量最到公正,公平。

    三、界定离与不离标准的问题

    该类案件由于在审理时,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不能提供证据,法官难以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综合双方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的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扩大事实,甚至还编造一些不属实的事实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等,所以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要严格审查其离婚目的的真实性,对被告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在开庭前应向原告释明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如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或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五项的规定,也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原告提供不了以上证据,应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对于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同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该类案件开庭后不要急于判决,庭后还要找被告询问其对离婚后子女财产的意见,要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尽可能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要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被告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离与不离。

    四、针对具体案情指导当事人举证的问题

    因为文化素质及社会环境的问题,每个当事人对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在理解上有所不同,这就要求法院的工作人员针对不同情况,对当事人耐心地做好指导工作,要针对案件指导当事人举证,不是单纯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就完成任务,要针对个案告知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应递交的证据及不提交该证据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使当事人明白在此案中应举的证据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责任,使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法院解决纠纷。而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法院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五、法官需对当事人释明法律的问题

    因为一方不到庭缺席判决的案件中的证据均由原告提供,另一方没有当庭质证,在庭审中法官要向到庭一方释明法律,告之其要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如作伪证、假证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减少因此而出现的不公正现象。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法院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地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如果有其它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六、离婚案件调解前置程序难以实现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民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文表明,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此种情况下,案件是如何进行了下去,是个问题。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动荡之中,法院将为民司法的理念就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程序不合法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而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是当前司法领域面临的确难题。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起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离婚案件的调解前转置制度与现实存在着矛盾,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离婚诉讼涉及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如果被告不到庭应诉,对于正确审查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因为夫妻感情的破裂程度是无形、抽象的,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认定。一旦认定某个婚姻关系破裂,该婚姻关系就难从法律上再得到救济,一个家庭就会解体。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家庭关系的角度来说,法官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一定要慎重,不能为了效率而失了公正。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4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