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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完善
作者: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07-08 13:56:40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条明确规定夫妻因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规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有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情形同样可能给对方造成伤害,如果将此类情形排除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因此,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值得探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功能

    从立法目的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该赔偿制度对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离婚赔偿制度可以填补损害。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法基本救济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无过错的配偶的权益得到恢复和救济。其次,离婚赔偿制度可以从精神上抚慰受害方。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受害方的性质。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来衡量,但是财产补偿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获得心理上的平衡,平息受害人的怨恨、报复等不满情绪。另外,离婚赔偿制度可以惩罚过错方和预防损害情形的发生。损害赔偿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得不到利益,体现了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的惩罚和制裁, 这种制裁对社会公众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弘扬家庭美德和优良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三、适当扩大离婚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的探析

    根据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功能: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有过错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但目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四种情形,范围明显过窄,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许多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使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也无法更好实现设立这一制度的良好初衷和功能,因此,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实践中,可以采取立法技术上进行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列举具体法定情形之后,加上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或家庭成员互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过错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并结合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惟如此,方能比较全面地涵盖客观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重大侵权行为,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配偶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

    随着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婚姻家庭领域还会出现一系列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角度来审视,应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利于司法操作,并确保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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