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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法院VS原平交警:司法执行遭行政干涉时
作者:王洪用   发布时间:2014-07-23 11:44:18


    法院执行难这一话题已经是老生常谈,尤其是在司法执行遭遇地方行政干涉时。当少数地方官员和职能部门被利益所裹挟,其往往会制造强大的执行障碍,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甚至赤裸裸地站在执法的对立面。

    近日,陕西省华阴市法院依据生效法律裁定,在山西五台县执行查封、扣押任务,案件标的物31台工程车被该原平市交警在没有出具扣留凭证的情况下,以无牌照为由强行扣留,华阴市法院数次交涉未果。该事件经媒体披露,迅速在各大门户网站及报刊媒体掀起热议,社会舆论持续发酵。究其原因,不仅仅在于事件中的双方均为公权力部门,更在于该事件挑动了社会公众对行政粗暴干涉司法执行的愤懑和不满情绪。抛开情绪和偏见,值得思考的是,交警是否有权扣押法院执行的标的物?

    首先,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看,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具有法律强制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予以尊重并主动执行,因为它彰显着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平阴法院在对作为案件标的物的车辆进行转移时,裁定文书已经生效,车辆已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该标的物已进入诉讼程序,交警此时连检查的权力都不存在,更遑论予以扣押。其向交警出示生效裁定及工作证件后,交警显然不能置生效裁定于不顾,粗暴阻挠法院执行查封、扣押任务。

    其次,原平交警以所谓的车辆未办理临时号牌为由,扣押涉案车辆。问题在于,未办理临时号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正常车辆进行的约束,但法院查封、扣押的案件标的物并不属于正常车辆的范畴。因为强制执行的车辆是案件当事人的车辆,其无牌照或未交保险是当事人的违法,岂能将此归责到法院的头上!法院在执行查扣转移车辆时,只要具备判决或裁定文书,持相关工作证件即可进行。否则,如果法院查扣运输一批枪支、弹药等,交警也按非法持有、运输枪支处理?如果法院查扣运输一批涉案毒品等,交警也以非法持有、运输毒品为由进行执法?退一步讲,即使对查扣的案件标的物是否属于正常车辆在理解上存在歧义,交警行使的效力未定的行政权也绝无凌驾于法院生效裁定之上的道理,诚如汉密尔顿所言:“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再次,以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为由阻挠法院执行也是站不住脚的。面对本次事件中的情况,原平交警如果真是为交通安全考虑,其理性的做法应该是组织力量予以护送,而非予以强硬扣留。令人玩味的是,如果法院在多辆警车和人员护送下的执法影响了交通安全,那原平交警又是不是先到车管部门办理了临时通行证才扣留拖走的呢?法院司法执法不能转移车辆,原平交警行政执法扣留车辆就可以在路上开吗?其自身在扣押、转移车辆时岂非也有影响交通安全的危险?

    最后,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本案中工程车自法院裁定生效时就应认定为已被法院查扣,此时交警再次查扣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但此次交警在查扣时,并未出具任何扣留凭证。原平警方以“当时法院人都不在场”为由不出具扣留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即使无人在场,也可直接送达至平阴法院,或通过委托、邮寄等多种方式送达。

    从本次事件看,原平交警阻碍生效法律裁定的执行,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法,法院可对扣留车辆的交警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乃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涉及的罪名有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妨害或者抗拒法院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查明原平交警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裁定罪的共犯予以追责。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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