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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被吊销驾照 司机不服处罚状告交警败诉
发布时间:2014-07-16 14:51:47


    本网讯(廖娟)  7月11日,来宾市首例因醉驾被吊销驾驶证,不服交警处罚状告交警案宣判,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维持被告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12月5日15时0分,原告梁国建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来宾市兴宾区北二路167号门前倒车入位过程中,与韦凤新停放在停车位内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及林辉平停放在停车位内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来宾市公安局城区警务警察支队、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到现场进行处理,将原告送到来宾市中医院进行了抽血采样检测,经柳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梁国建的血液化验鉴定,梁国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100 mL。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原告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来公交决字【2013】第451300-2100001263号《处罚决定》,决定吊销梁国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梁国建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梁国建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的事实,有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作出的来公交决字【2013】第451300-210000126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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