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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处罚教师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黄淑娟 刘卫兰   发布时间:2014-07-30 15:03:00


    【案情】

    黄某为某区十小(为公立学校)教师,因暑期违反规定进行有偿家教,区教育局对其下发了《关于区十小教师违规有偿家教问题处理情况通报》(以下简称《情况通报》),通报中对黄某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在全区教育系统进行通报批评;(二)该学年度考核不合格,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从2013年9月1日起扣发);(三)取消三年职称评聘,评优评先资格;(四)三年内不能聘为学校中层以上干部;(五)调离区十小,安排到区九小任教。”黄某不服,认为处理决定过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情况通报》中第二项处理决定。  

    【分歧】

    该案中对于教育局对教师处罚是否为行政具体行为,存在以下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是区十小的教师,由教育局进行管理,与教育局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教育局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当事人对管理行为不服的,已有其他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不宜介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黄某并非教育局的公务员,《行政诉讼法》并未将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只要教育局的行为对黄某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了影响,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黄某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是依法治国和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立案审查时应当围绕这一目的进行。如果任意扩大行政诉讼受案的排除范围,必然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受损后求告无门,公权力得到无法制约。

    依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处理决定是否可诉,关键看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本案中,教育局是教育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教师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教师进行社会事务管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其次,该《处理决定》经教育局单方作出不需要行政相对人黄某同意即对黄某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单方性,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素。再次,《处理通报》针对的对象特定——黄某2012年度秋季学期在家带学生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要素。最后,该《处理通报》的内容(第二项)更是直接影响了行政管理相对人黄某的财产权利,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素。故该《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此外,从《行政诉讼法》中明文列举的受理和不受理的诉讼中可以看到,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含兜底条款,实际上这个范围并不固定;而法律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类型的只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不存在增加的可能。本案中黄某是区十小聘任的教师,并非教育局的工作人员,该《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不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综上,笔者认为该份《处理通报》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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