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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前保全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后的处理
作者:朱小燕   发布时间:2014-10-24 10:06:5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诉前保全作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保全。”而对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处理,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诉前保全进入诉讼阶段后,应如何处理?

    问题一:起诉后已采取的诉前保全措施是否需要解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措施依法解除的情形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实施保全措施错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等,诉前保全的法定解除情形还包括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情形。法律并未规定“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是解除诉前保全的事由,亦未明确规定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后诉前保全的效力问题。对于诉前保全起诉后的效力问题,可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解读出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延长至起诉后。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的规定:“……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的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该条是对案件移送管辖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特别强调了案件移送管辖后诉前保全裁定继续有效。从该条规定可以延伸理解为,对于不必移送管辖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效力,起诉后亦应继续有效。即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具有延续性。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该条是对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对接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诉前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默认了诉前保全裁定维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前采取的保全措施起诉后,不必解除,而是继续有效,其效力亦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前,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问题二:诉前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即进入审理程序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该条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开始执行到执行完毕的期限。现实中人民法院执行保全裁定往往需要一定时间,有时甚至因为异地执行需要的时间更长。而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有可能在保全裁定未执行完毕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未能足额保全,诉讼案件立案受理后,之前的保全应如何处理? 针对这种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没有明确规定。

    如上所述,诉前保全的裁定效力维持至起诉后,因此,若起诉时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应视为财产保全裁定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只需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用另行制作诉讼中的保全裁定书,保全申请费亦不需另行收取。而起诉后,申请人增加保全数额的,新增的保全数额,应为新的保全请求,故人民法院应就新增的保全请求另行制作保全裁定书并收取相应的保全申请费。某些地方法院对此情况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9]163号)第二十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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