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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法官司法礼仪制度的构建
作者:张犊 白开荣   发布时间:2014-10-31 17:04:36


    在现代社会中,礼仪作为一种文化遗产,成为时代的行为准则规范,体现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程度。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必然要求有符合司法规律的礼仪准则。因此,司法人员除了要遵守普通公民普遍遵守的礼仪规范,还应当遵守因其特殊职业身份所需求的司法礼仪。

    一、司法礼仪的概念

    司法礼仪是在司法活动范畴中对司法人员语言、服饰、仪容、举止等的礼性化、仪式化的要求,是法律精神对司法人员内在要求的外在表现形象。司法礼仪是司法人员职业道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在司法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并积淀下来的一种司法文化,靠精神和道德的力量支配着司法人员的一言一行、举手投足。可以说,一个国家的司法礼仪就是该国法治发展和司法公正的代言人。

    按照现代礼仪理论,礼仪由礼仪的主体、客体、媒体、环境等四项基本要素构成。司法礼仪作为礼仪的一类,也应当具备这四个基本构成要素。司法礼仪的主体,是指司法礼仪的操作者和实施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参与司法活动的人员等,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导者,是最主要的司法礼仪主体。司法礼仪的载体,是指司法礼仪所依托的一定的媒介,包括语言、行为等表现形式。

    二、司法实践中司法礼仪现状及原因分析

    我国的司法礼仪制度由于起步晚,理论研究不够,同其他司法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其它内容相比呈现明显的滞后性,不能适应现代法治和司法活动的要求,法官或者对许多司法礼仪的内容知之甚少而无所适从,或者不以为然而不自觉遵守。例如,有的法官开庭讲着当事人听不懂的方言,有的法官服装打扮不注意形象,不穿统一的法官袍等。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礼仪执行不尽如人意,此种情况的出现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

    首先,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对司法礼仪的认识不足。由于传统司法观念“重实体轻程序”在一些司法人员心目中根深蒂固,认为案件只要实体裁判结果不出错就行,司法程序是次要的,而司法礼仪仅仅是作为一种程式性东西,更是可有可无的,即使不遵守司法礼仪也对案件实体处理和审判程序也无大碍。思想认识上的不足导致态度上的不端正,在平时的司法活动中就忽略甚至不屑一顾仪容举止等礼仪要求。

    其次,司法礼仪没有具体的规范标准,缺乏导向性。以前对司法礼仪没有提出相应的统一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凭感觉而为,《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虽然要求“遵守司法礼仪”,但只是概略性要求,没有细致、具体、完整的礼仪规范标准,在司法界没有形成约定俗成、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只能靠法官的自我理解,出现实践当中遵守司法礼仪不统一、不和谐、参差不齐的局面是必然的。在理论研究中,我国目前的高等法学院校中尚未开设专门的司法礼仪课程,许多司法人员对司法礼仪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正确的理解,在实践中不知道应该怎么做,而法官的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中也几乎没有涉及司法礼仪内容,在整个理论和实践中均是模糊理解、含糊操作,没有形成鲜明的导向性,指导遵守司法礼仪。

    另外,对司法礼仪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监督处置环节薄弱。对法官不正确遵守司法礼仪的行为,没有严格的监督制约措施,内部和外部均对法官没有产生足够的压力和思想动力。在目前的法院内部管理考核上,由于缺乏具体统一的行为规范,对遵守司法礼仪的考核微乎其微,谈不上对司法礼仪的监督制约,外部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也是微不足道,法官协会的监督更是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美国设立有司法道德委员会,其有权对包括司法礼仪在内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发表意见。此监督机制不乏一项很好的借鉴措施。

    三、构建司法礼仪制度的对策

    司法礼仪作为司法活动中所应遵守的特殊的礼节、程式,又具有一般礼仪所不具有的特殊的原则,构建完善的司法礼仪制度需要采取具体的制度。

    (一)制定具体统一的司法礼仪规范。我国的司法礼仪规范除了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最高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中有原则性规定外,言之甚少,具有模糊性、滞后性,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加强和完善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也为司法礼仪提供合法与合理的法律依据。一是在语言方面,法官在庭审时应尽可能使用“法言法语”,同时对当事人有耐心解释的义务。法律职业特殊性之一就表现在其使用的语言上。法官在法庭上用语应体现其专业性,一些日常口头俗语、俚语要避免使用,例如指代当事人应称“原告”、“被告”或“第三人”,而不应使用“我”、“你”、“他”随意指代。另一方面,法官对一些文化层次较低或法律知识欠缺而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应尽量把“法言法语”转化为对方容易接受的通俗说法,对当事人不能理解而又必须弄明白的法律名词或术语,法官应当耐心地予以解释。二是在仪表方面,法官着装应当规范。由于在制度上全国缺乏统一明确的要求,各地标准不一,客观上造成一定混乱。对此建议最高院应颁布明确具体的要求,例如:工作时间应当穿着法官服,不得将法官服与其他衣服混穿;必须使用指定的白衬衫和灰领带;平时佩带小法徽,开庭时必须佩带大法徽,法徽应佩带于指定的位置;保持服饰整洁,纽扣应系牢,白衬衫袖口、领口切忌污垢不堪等。三是在行为举止方面,开庭时法官坐姿应当端正,宣判时应保持肃立;庭审中目光应当平视,询问当事人时目光应当直视;询问当事人要讲究顺序,制止当事人或代理人发言应公允及时;使用法槌应当必要和适度。

    (二)健全司法礼仪培训、考核和惩戒机制。司法礼仪作为一类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得到有效地遵守和执行,主要取决于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自律,即自我克制,内心强制。但考虑到人性的一般弱点,有必要建立和健全司法礼仪乃至整个法律职业道德相配套的外部强制机制。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道德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社会上推荐的德高望重的法学家等人员组成,具体负责统一的法律职业道德标准的制定以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细化、解释;负责司法人员职业道德包括司法礼仪的培训、考核;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遵守和执行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法律职业道德的行为进行惩戒等等。另外,法律院校应增设包括司法礼仪制度在内的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课程,加强对学生的职业道德伦理教育;国家法官学院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法官进行司法礼仪培训,强化新任和在职法官的礼仪意识,提高法官的礼仪素养和礼仪技巧。

    司法礼仪是我国司法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构建完善的司法礼仪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权威,规范司法活动,增加司法仪式的庄重感,进而有助于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走向制度化、文明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作者单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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