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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罗君君   发布时间:2014-12-05 09:25:39


    【案情】

    甲是在A公司投保了多年的机动车国内综合险的客户,上一期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保险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后,甲没有及时续保,而是于2010年10月3日到A公司续保,A公司为其出具保单,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5日(零时开始)至2011年10月4日止。甲在投保后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于是去A公司理赔,遭其拒绝,后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 10月5日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即告成立、生效。在正式签发保单或者约定的生效日期到来之前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保险合同于10月3日签订,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之规定,合同签订即告成立、生效。在正式签发保单或者约定的生效日期到来之前的时间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10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10月5日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如果双方作了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书面签署意见并同意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约定,则保险公司从10月5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按照国际保险惯例以及我国保险行业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当保险责任;

    二、根据保险惯例,只要投保人确保每期都在A公司进行投保,A公司可以在上一期保险到期后给予投保人1个月的缓冲期,只要下一期投保人继续在A公司投保,在两次保险之间一个月的缓冲期内发生事故的,A公司均给予保险赔偿。本案中,甲在9月30日保险到期后于10月3日续保,然而A公司认为保险单注明于10月5日零时保险期间才开始。机动车辆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均应当无缝隙续保,以确保投保人财产权益免受损害,故而A公司应当为甲自9月30日保险期满后至10月5日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既体现保险合同的连贯性,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也充分体现保险行业救济灾害的保险基本功能。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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