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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是否该明确交强险追偿权
作者:杨 柳   发布时间:2014-12-08 17:02:12


    【案情】

    2014年6月的一天,易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须B1证)与相向而行的游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易某与游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游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易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法院查明,易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游某家属。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按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和期限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认为:驾驶中型普通客车须持B1驾驶证,易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要求易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易某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返还钱款。

   【分歧】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追偿权纠纷。生活中因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后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否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与判例,值得探讨。

    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此可知,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无须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保险公司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再者,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追偿权纠纷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只有在实际赔付受害人之后,才能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因此不宜同案处理。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交强险追偿权,有两个弊端:1、增加当事人诉累。关于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案件事实,一般情况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就已经举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驾驶人有无违法行为、事故责任归属等已经审查清楚,却依然依照法律条文的表述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使用“赔偿”词语,而非“垫付”或者“先行赔偿”。之后的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追偿权诉讼中,一般情况不存在新的事实和证据,只存在确权问题,依据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来确认损害赔偿最终由谁承担的问题。一起案件两场诉讼,显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即便保险公司胜诉,又面临执行难问题,导致案件旷日持久不得了结。2、不利于法律释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使用“赔偿”词语,容易导致侵权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赔付,自己无须承担责任。侵权人难以形成自己是最终责任人须实际赔偿的意识,甚至以判决书写明“保险公司赔偿”为由而逃避法律责任,如同案例中记叙的情况。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侵权人作为被告,本应是第三人损害的实际赔偿人,却不必承担责任。之后的追偿权诉讼中,侵权人再一次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责任。此时侵权人容易产生抗拒心理,因为经历了之前的诉讼,侵权人产生案结事了的错觉,其未能意识到在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给在追偿权诉讼中法官进行法律释明和主持调解工作带来了阻力。因此,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追偿权问题。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

    就侵权人违法驾驶最终承担赔偿责任而言,是“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否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项“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要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和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该文件精神提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要明确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宜站在减轻当事人诉累、明确法律责任归属的角度,在充分保障第三人权利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使违法驾驶的侵权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以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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