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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林荒坡出租方嫌租金过低起诉解除合同败诉
发布时间:2014-12-23 16:05:08


    本网讯(韦永辉 )  发包宜林荒坡承包金上涨,要求解除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12月19日,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承包宜林荒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给出了答案,不适用情势变更,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忻城县安东乡加益村民委员会板苗村民小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韦相顺签订的《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2000年1月5日,原告忻城县安东乡加益村民委员会板苗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被告韦相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经本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讨论同意,将属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北欠(地名)至里城(地名)的宜林荒坡发包给乙方承包。此片宜林荒坡面积约2000亩左右。其中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定为五十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全期承包金为叁万元整,并一次性付清。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违约等内容进行约定。2000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忻城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所承包的开垦地和荒地进行了经营管理。2014年8月13日,原告认为,随着林业经济的发展,且宜林荒坡承包金不断上涨的趋势,被告原支付的承包金过低,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则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

    另外,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签订《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之前,双方已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于1997年3月4日已按《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土地承包金30000元。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签订《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实际上是对双方于1997年2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再次签订,被告对土地承包金不再另行交纳。

    忻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应当是发生了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目的发生了根本动摇,如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而该案中,近几年来,宜林荒坡承包金出现不断上涨的趋势,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宜林荒坡承包金出现上涨并不足以造成原、被告之间合同基础丧失,该法律事实的发生也不会造成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案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宜林荒坡合同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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