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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合伙租车驾驶不当致车辆受损被诉索赔
发布时间:2015-03-04 11:56:30


    本网讯(周军)  因业务需要,男子向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轿车,本来是高高兴兴去办事,却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受损,为此,男子与汽车租赁行经营业主因费用产生纠纷。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被告郑凯、毛江、陆星赔偿原告彭国银车辆维修费、折旧费、租赁费等合计人民币32987.36元。

    被告郑凯于2014年5月18日16时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彭国银租车行平顺汽车租赁白色北京现代汽车,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元,押金300元。双方还约定,凡因乙方(被告)操作不当,保管不善造成车辆遗失或造成附件损坏,被告应向甲方(原告)赔偿;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被告预先支付,在停驶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还应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20%计算。《汽车租赁合同》虽系被告郑凯与原告签订,但被告毛江、陆星认可系与被告郑凯三人共同租赁该轿车,由三人共同负担租金及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凯与毛江、陆星三人将车开走,晚上将车停回租赁行。5月19日被告郑凯驾车因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发动机损坏。6月初,原告将该汽车拖至现代4S店修理,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为31341元。6月24日该车已全部修理完毕,修好后三天现代4S店已通知原告提车,但该车现仍停放在现代4S店。

    原告的损失还包括:车辆折旧费6268.2元;租赁费即车辆停驶期间的损失为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609.2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折旧费、租赁费等合计45390.8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凯、毛江、陆星三人以郑凯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凯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租赁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在与被告郑凯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未提醒被告格式条款的内容,且在车辆交接时,未填写交接单,故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郑凯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609.2元的80%,即33287.3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押金300元,还应支付32987.36元。被告郑凯、毛江、陆星系共同租赁车辆,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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