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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富故意杀人无罪案入选四川高院审判指导
作者:杨傲多   发布时间:2015-06-04 13:34:38


    有罪供述、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宣告无罪,这几个关键词使得宋某富故意杀人无罪案近日入选四川高院2015年审判指导第2期。这是记者6月2日从四川省高院获悉的。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想起多年前伍某友曾盗窃其家财物,遂产生打伍某友一顿的想法,于是在自家大门外取了一根竹棒猛打坐在路边的伍某友上半身,致其倒地。后宋某富发现伍某友仍有气息,遂产生杀害伍某友的想法,继而掐颈,用拳头猛打其胸口,用菜刀砍击头部,并将伍某友放在离殴打现场数十米远的水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某友系生前遭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宋某富及其辩护人在一审重审中提出:宋某富口供前后矛盾,缺乏可靠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宋某富缺乏合理的作案动机;建议法庭以证据不足宣告宋某富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富与酒后的被害人伍某友因琐事发生口角。次日4时30分,伍某友被发现死于双凤镇徐安文家稻田缺口处。经鉴定,伍某友系生前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性质系他杀。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宋某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宋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共计25744.5元。

  宣判后,宋某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院依法报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发回该院重新审判。

  四川省内江市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被告人宋某富无罪的刑事判决。

  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指控被告人宋某富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中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一方面,宋某富有罪供述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宋某富有罪供述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侦查人员对宋某富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限制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达24小时以上,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第三次讯问未严格执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23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进行,且内容与第二次供述笔录基本相同。二是宋某富有罪供述客观性未得到充分查实,所供细节与现场勘验检查、尸体检验等不吻合。如宋某富所供报复伍某友偷了其家的鸡和钱的作案动机未得到其母亲邱长先和老队长李元兴证实;所供作案工具“硬头黄”竹棒未找到;所供作案用菜刀上未发现伍某友血迹等相关信息;所供用“硬头黄”竹棒打了伍某友四下,而伍某友背部、腰上无钝器伤或棍棒伤;所供用菜刀柄底部在伍某友头部中间连剁四下并剁进去了,而伍某友头部右额部有两条创口,左顶部有一条创口,左枕部有一条创口,枕部有三条创口,共七条创口,二者数量、位置均不吻合;所供打击方向与伍某友受伤位置不吻合;所供作案所穿衣裤、拖鞋均未发现伍某友血迹等信息;现场没有发现与宋某富有关的痕迹、物品;伍某友衣物上未检出宋某富的DNA信息。因此,宋兴富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无法排除合理质疑,客观性亦无法得到应有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一方面,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送检检材来源不清。一是送检的现场提取可疑血迹有六处,而现场勘查中提取的可疑血迹、斑迹仅有五处。二是送检的死者伍某友指甲、血样、矿泉水瓶、蚊帐上的可疑斑迹、宋某富的血样无提取笔录或扣押清单。三是鉴定委托书上所载的送检检材与鉴定意见书中的送检检材不一致。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宋某富杀害伍某友的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且有罪供述与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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