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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用户四面八方发生 争议谁来管辖
作者:张维   发布时间:2015-10-27 11:23:57


    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各地法院对“网络服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效力,给出了不同的理解,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现象——

   “市民告淘宝,不用奔杭州”,10月16日,广东佛山法院网一条新闻吸引了网友的关注。在一起买家起诉卖家售假、并将淘宝网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今年1月,佛山南海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淘宝网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佛山中院则驳回了支持管辖异议的一审裁定。令人困惑的是,同在广东同类型管辖异议的另一起案件中(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984号),广州中院则对协议管辖予以支持。

    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包括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在内的互联网公司与用户多通过订立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

    但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今年2月4日实施以来,这种司法上的可预期正在被打破。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断,结果则是,同类案例在不同法院出现了完全不同的裁判,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在网络交易领域给司法带来考验。

    管辖地的争议

    这样的案件屡见报端。案情大致相同:网络交易中,买家与卖家发生争议并起诉至法院,并追加第三方交易平台为共同被告从而引发管辖权之争。

    广东南海的买家邝先生怀疑在淘宝网店上购买的9台手机是假货,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淘宝以《淘宝网服务协议》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南海法院裁定:《淘宝网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此后,原告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网的新闻显示,该院以涉案管辖协议条款不符合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专门对协议管辖条款作出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由于“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认定标准颇为主观,造成各地法院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

    2015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黄某某与天猫公司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中,驳回了天猫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

    但令人困惑的是,同一时间同样在北京,赖某与淘宝公司网络购物纠纷案中,北京市二中院裁定管辖协议有效。类似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非常普遍。不同法官对以上问题不同的理解、司法裁判标准的不统一,使得网络交易纠纷诉讼的管辖问题变得复杂。

    为何协议管辖

    记者发现,互联网行业目前普遍通过在用户协议中约定管辖的形式来确定管辖法院。

    以细分行业不同,记者分别选取了互联网社交(微信)、网购(淘宝网)、旅行(携程网)、搜索(百度)、媒体(搜狐网、新华网、央视网)、移动应用(小米)以及法律专业网站(中国民商法律网)作为调查对象。

    九家网站均设立了管辖协议条款。其中,除淘宝、微信、中国民商法律网外,其余六家网站均直接约定以网站(公司)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法院。微信、中国民商法律网通过明确合同签订地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地也为网站所在地);淘宝则采用民事诉讼中的一般管辖原则“原告就被告”,以被告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

    在管辖协议的提示方式上,淘宝网、微信、携程网三家网站采用了较为显著的字体或提醒方式。

    为何都采用协议管辖的方式,多位互联网公司法务人员告诉记者:“个人用户的地理位置并不确定,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诉讼管辖地,既有利于诉讼管辖的相对稳定,也有利于司法裁判中举证、查证、执行的实际便利。而网络服务协议的签订地(即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管辖地,也符合我国相关管辖规则的要求。”

    不同的裁判理由

    由于网购领域的争议相对更为易发,记者以网购类诉讼作为对象,对管辖协议在司法裁判中的效力认定判例进行了检索搜集。

    记者发现,早期网购诉讼中,若买家将卖家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一并起诉或买家单独向平台发起诉讼,平台提出的管辖协议一般都被各地法院认定有效。

    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生效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的案件持续增多。梳理这些判决,《法制日报》记者发现,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其一,管辖协议条款属内容繁复的格式条款中的一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其二,对格式合同管辖协议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的,应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其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一旦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消费者即可主张这类合同纠纷由收货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在支持管辖协议的案件中,法院通常认为,协议管辖可以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皆应具有法律效力。

    两种裁判思路的背后,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成为争议焦点,而何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中“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方式”,则是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性的核心所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早些时候曾就此类案件进行过调研,这份调研报告对何为“提请消费者注意”的“合理方式”作出了解释:“对服务协议中协议管辖之类的关键条款应采取大号字体、加粗等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醒目方式予以显示,对消费者可能有疑义的条款可以通过备注等方式加以说明。”

    显然,这样的标准在另外一些法院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

    司法裁判上的不统一给当事人造成了诸多困惑,一方面提高了当事人诉讼成本,也影响到司法权威,裁判标准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予以明确。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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