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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兵团党委原常委受贿377万判4年 5万"购"5套房
作者:潘从武   发布时间:2016-08-31 14:47:1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原常委宋志国 资料图

    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并非法获利,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新疆兵团党委原常委宋志国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国犯受贿罪,于1月29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遵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5月11日法院审理了此案。

  经查,2009年4月25日,时任新疆兵团党委常委、第八师党委书记、政委,石河子市市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的宋志国,率团赴浙江某实业纺织有限公司考察。宋志国在其入住的大酒店房间内,收受某纺织公司董事长朱某所送现金80万元和价值12900元的黑色LV男式背包一个。2009年9月,某纺织公司顺利收购新疆石河子某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赃款已退赔,赃物已追回。

  2007年至2011年,宋志国利用担任兵团党委常委、第八师党委书记、政委,石河子市市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石河子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王某所送住宅1套,商铺4套,价值1345132.77元。2013至2014年,宋志国先后将某小区住宅1套、1间商铺出售,出售所得款项150万元。宋志国还通过出租上述房屋,非法获利560167元。赃款、非法获利已退赔,另外3间商铺已查封、扣押在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2158032.77元,非法获利1614426.88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志国及其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经查,被告人宋志国身为农八师石河子市党政主要领导,在某纺织公司收购石河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从前往浙江萧山参加座谈会、接受朱某邀请开始,到后来在石河子回请朱某和相关领导吃饭,再到常委会研究石河子某纺织有限公司改制方案,宋志国的参与和表态,已实际为某纺织公司收购石河子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了支持和帮助,正是宋志国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表现,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宋志国的妻子孙某向王某提出“买房”要求后,其对取得的5套房产除支付5万元房款外,既没有提出要继续支付房款,也没有实际支付过房款,显然孙某仅有买房之名,而无买房之实。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的王某对此是明知的,但基于宋志国的身份地位,其与李某先后垫付资金购买房产公司开发的价值130多万元的房产送与孙某,之后又将这些房屋的出租收益悉数交给孙某。由于垫付数额巨大,为筹措房款弥补损失,王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倒房炒房”获取的非法利益来支付涉案房款,其行贿送房的动意在先,实际“倒房炒房”的行为在后。这是典型的利益输送,属于行贿行为,并非辩护人所言的民事行为。被告人宋志国事先明知妻子以所谓的买房名义只付款5万元,最终得到了价值130多万元的房产,事后又积极参与涉案房屋的处置,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有关法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宋志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于近日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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