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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浩特市法院常态化推进庭审实质化
作者:王秀莲 王利民   发布时间:2018-09-06 16:22:40


庭审现场。

  为进一步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坚持在日常审判工作中推进庭审实质化,让庭审在保障诉权、查明事实、解决争议、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9月3日上午,该院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审理由乌兰浩特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车某某涉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并当庭宣判。鉴于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法院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整个庭审在审判长主持驾驭下,实现了控、辩、审三种职能围绕案件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良性互动。

  公诉机关起诉称,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7年10月-2018年2月期间,车某某谎称能够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以收取好处费、前期包装费、免接回访电话费、签约费等名义,骗取李某某、包某某、孙某某等人财物16000余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车某某又以帮助金某某办理信用卡贷款名义,获取金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并要求金某某关闭银行短信通知功能,贷款到帐后,对金某某谎称贷款没办下来而擅自将其卡内49600元贷款取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辩称其向被害人承诺的事儿正在办理当中,且被害人李某某的钱已退还,现期尚欠的是另借的。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既已退还,不应认定为诈骗,车某某尚欠李某某的钱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对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取走其卡内49600元贷款的行为因其侵犯的客体为金某某个人财物,而不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并对量刑发表了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公诉机关申请,法庭通知被害人李某某、金某某到庭做证,依法告之其应如实提供证言并按规定要求其签订证人具结书。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审三方对证人进行了发问,了解其与被告人车某某之间经济往来及退还钱款等情况,李某某当庭证实车某某以贷款为名收取的8千元已经全部退还,后打的8千元欠条是另外的借贷关系,又还了2千元。被害人金某某出庭证实了其被骗走的49600元贷款案发前已归还3千元,另外还证实了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经过。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法庭对双方出示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予以当庭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过近3个小时的庭审,法庭查清了案件事实,经休庭合议后进行了当庭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总金额为56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因证人李某某当庭证实以贷款为名收取的钱款已全额退还,后打的欠条系另外的借贷关系形成,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李某某6千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另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车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金某某办理贷款为由,在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金某某到账的贷款49600.00元取走的事实存在,但指控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当,应认定为普通诈骗,且案发前退还的3千元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认定该起诈骗金额为46600.00元。并从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行为、侵犯客体等犯罪构成进行了分析论证,最后认定骗取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此外,法院还对车某某是否构成自首进行了论证,并认定车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最后,法院根据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6640元。

  宣判后,车某某表示认罪服判,不提出上诉。

  据了解,推进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在庭审过程中突出司法证明实质化、控辩对抗实质化、依法裁判实质化,符合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认定被告人有罪。在此案的审理中,从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证人出庭做证、控辩双方针对涉案钱款认定、定罪量刑意见及法庭全面贯彻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罪责刑相适应及当庭宣判上都充分体现了法院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内容,使庭审真正成为解决罪、责、刑问题的核心环节,确保了刑事司法公正,保障了刑事被告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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