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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际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9-12-02 13:39:52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加速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不断增长的案件数量之间的紧张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国家以宽缓的惩罚换取被告人的放弃对抗,并对诉讼程序进行大幅度地简化,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时间,减少了不确定状态所带来的痛苦。可以说,这种体现着“合作性司法”精神的制度,对于国家和被告人而言,是一个双赢的局面。本文立足于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对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进行深入调研,对从认罪认罚的一些基本问题,尤其是审判环节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探讨,结合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短浅管见,以期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及适用范围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就宏观层面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者旨在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系化变革,建立起一套繁简分流且宽容和缓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触动并影响刑事实体法的同时,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向多元化发展。但自“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提出以来,尚无权威部门就其涵义做出明确界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适用范围(一)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罪名适用范围可以借鉴速裁程序罪名适用的思路,并使用排除法排除不宜适用的罪名。其理由在于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以换取刑期利益为目的的,因此被告人不能通过刑法规定及量刑指导意见获得刑期的合理预期的罪名不能被列入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以及国家安全犯罪均不适用该制度。(二)适用于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只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速裁程序,范围过窄,不利于该制度价值的实现。但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宽,否则程序从简的目的很难达成。(三)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均可以适用该项制度,对案件类型并没有做出明确限制。但囿于量刑指导意见,该项制度适用的罪名应当以量刑指导意见中确定的罪名为限。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取得的成效
  (一)[2]诉讼效率明显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有着极为重要的功能,也是进行这一试点改革的直接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坚持司法公正这一首要价值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提高诉讼效率,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快、更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在侦查环节,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抵抗,转而与侦查机关合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能够节省大量的审讯时间,取证工作也更有针对性和准确性,减少了重复劳动,可以快速查清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在审查起诉环节,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据收集较为充分、全面,侦查活动出现违法的情形也会减少,避免了大量的退回补充侦查环节,使得审查起诉工作具有实现快速审查、快速起诉的基础性条件。在审判阶段,由于审前程序中将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收集完毕,庭审中争议不大,法官审查更像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还可以大量地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也能够避免完整程序带来旷日持久的审判。特别是多数相对简单、轻微的案件能够得到有效快速办理,国家可以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用于解决复杂案件,实现整体效能的提高。并且被告人能够充分地参与协商过程,对可能的法律后果早有预判,最终的裁判结果一般都能符合被告人的期望值,能够提高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从而减少上诉率。(二)法律援助适用面扩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实现律师帮助全覆盖,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大进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目前的司法条件下,被告人权利保障尚不完善,追诉程序司法审查缺失,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被侵害,如果不保障其律师帮助权,被告人基本上不可能与国家进行平等协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一旦作出了认罪认罚,就基本宣告其失去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因此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何时作出认罪认罚、如何认罪认罚都是极为关键的,直接决定了将面临的处境。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离开了辩护律师的认罪认罚制度是不可能运行下去的,甚至可以说被告人对辩护律师是具有依赖性的。(三)使得协商性司法理念得以引进。一直以来,我们都过于强调控辩对抗,认为对抗才是保障权利、查明案件事实的最佳途径。但在现代社会,繁琐、昂贵的诉讼程序,是任何国家都难以承受的负担。而协商性司法,或者说是“合作性司法”,有利于强化被告人当事人地位,促进诉讼双方的相对平衡。通过控辩双方的合作来解决纠纷,是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各方的“多赢”的最佳途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无论是参与认罪认罚的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都将受到这种不同的司法制度的冲击,司法观念也将会得到极大的更新,这对于建立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同时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洗礼。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审判程序简化力度有限。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追求。单纯就审判环节而言,程序的简化主要是通过扩大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以达到简化程序的目的,依附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在有些方面,简化的力度有限,还有较大的优化空间。此外法院所追求的从快从简与律师辩护之间可能产生冲突,认罪认罚案件排期快、期限短,留给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的时间并不多,有的律师会要求延期,甚至是使用无罪辩护、申请调查取证等策略性的辩护措施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导致了审判与辩护之间出现了价值冲突,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二)律师制度有待完善。在我国虽然规定了要全面推行值班律师制度,但是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落差,值班律师制度也存在着诸多缺陷,尤其是值班律师的参与兴趣不强,法律援助质量不高。由于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收益与普通案件相比十分微薄,其工作量与经济收益难成比例,影响了辩护律师的积极性,其辩护效果也难以保证。在实践中一味地追求从简和从快,忽视了基本辩护权的保障,有的还将值班律师视为与公安司法机关一起“做工作”的人员,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背书。另一方面,值班律师的职责规范的规定也比较粗略,使得有些值班律师对自身职责还没有深刻的认识,存在“出工不出力”的心理。责任心不强,不认真研究案情,没有为被告人提供明晰的法律帮助,导致被告人连认罪认罚的程序、内容、后果都没有足够的知晓,不利于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三)被害人权益被忽视。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的直接受侵害方,理应受到关注。但其合法权益容易被忽视。在制度设计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集中在司法机关、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几个主要的主体上,对于被害人的关注明显不足。并且被害人参与诉讼的实质性意义不强,被害人的意见、是否谅解等情况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并不影响程序的运行。在实践中,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时限短,程序运行快,被害人权益更容易被忽视,即便是听取意见很多都沦为过场。(四)[3]认罪要件认定中存在问题。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认定被告人认罪的条件标准,由于《刑法》条款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会经常遇到被告人的供述行为和所供述内容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难于确定的问题。首先是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否属于自愿和主动难于确定;其次是被告人所供述的内容,是否真实难于确认,在有的个案审理中还会出现较大的争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相应的刑罚处罚,是从宽处理的前提条件,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整含义。由于《刑法》条款对被告人的何种表现形式属于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中,对认罚的把握难题较多。被告人“愿意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的表示是否真实,难于判断.对被告人对裁判结果是否接受,难于把握。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中,从宽制度的运用更突出办案效率的提升和司法资源配置的优化。实体处理从宽未得到足够重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和运用,其价值取向不仅包含司法程序上的从宽,更在于案件实体处理上的从宽。案件实体处理从宽体现的不足,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与此同时多数被告人不一定是对裁判结果存在异议而提出上诉。如刑期较短的被告人,或者宣判时剩余刑期较少的被告人,为了不被送往监狱服刑,因而提出上诉,以拖延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这个问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不同程度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存在的缺陷。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4]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然保留着最终的裁判权,即便是检察机关的指控原则上都应采纳,也不意味着审判程序就成了形式化。要探索建立集中审理制度。特别是那些简单、轻微的案件,审理时间短,程序运行快,如果还是一案一审,那么就会导致大量的重复性工作,不利于提高效率。因此可以考虑集中受理认罪认罚案件,将某一类认罪认罚的案件交由同一名法官办理。在开庭前由司法警察将这一批案件的被告人一次性提押到法庭。对于查明身份、宣告法庭组成、告知权利等程序性事项,可以一次性批量完成。在审判中,如果多个案件中的各个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没有不宜集中审理的情况时,也可以考虑集中进行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同时进一步简化诉讼文书。要对实践中审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哪些文书之间存在重复或者冲突的情况,能够在一份文书中完成的,就要将其予以合并,对于可要可不要的文书,则予以剔除,因此在量刑部分可以简化说理,甚至是无需说理,尽可以地将判决文书简化,仅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外量刑时才需要予以详细、明确的说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存在很多相似之处,在文书设计时,应当尽可能优先适用填充式文书,减少法官的工作量。(二)完善值班律师制度。首先应当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进行并列表述,不应理解为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能享有辩护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那指定值班律师又是何目的呢,这显然是一个悖论。值班律师就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就是他的辩护人,当然享有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当然为了避免错误理解或者是恶意解释,有必要明确规定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享有阅卷、会见、调查等全部诉讼权利。其次要进一步细化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定职责,是推进值班律师良好地履行职责的基础,也是被告人获得良好的辩护的保障。值班律师在被指定从事辩护工作之后,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值班律师所能提供的帮助。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提供保障,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并接受被告人的法律咨询,为其答疑解惑。值班律师必须帮助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分析不同的诉讼程序的利害得失,帮助被告人作出理性的选择。在量刑协商环节,值班律师必须基于维护被告人的权益而协商,而不是为司法机关“做工作”的人,应当尽可能地为被告人争取更多权益。还要注意配套制度建设。值班律师被指定从事辩护工作之后,应当获得合理的报酬,要加大法律援助的投入,逐步改善值班律师的薪酬待遇。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情况进行考核,在充分征求司法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对值班律师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对于表现优秀的值班律师,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对于明显履职不当的值班律师给予一定的惩戒。(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障。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有效地保障,是刑事纠纷能否平息、社会秩序能否恢复的重要前提。鉴于目前的制度设计中被害人权益保障不足的问题,加以保障[5]:1、保障知情权。应当明确被害人享有哪些知情权,如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认罪情况、认罪态度、可能的定罪和处罚、协商的内容等等,这些权利内容都要告知被害人,只要被害人希望知晓的,司法机关都应当为其知晓情况提供便利,在案件办理的重要节点,都应当地通知被害人,便于被害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2、要保障发表意见的权利。尽管认罪认罚案件办案时限短,但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不能忽视,不能为了求快而牺牲被害人的权利。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听取被害人意见,允许被害人主动发表意见,办案人员听取意见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有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予以惩戒。3、完善救济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与追诉机关之间既有利益重合之处,也有冲突之时,被害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获得救济权加以保障,只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害人引进救济权,才能使被害人的权益真正地受到重视,真正地得以保障。被害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认罪认罚过程不合法或者其他重大违法情形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四)实施阶梯式从宽量刑,重塑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构层级的认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走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上的误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上和制度实施的过程中,无论是立法活动,还是司法活动,都应当充分考量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处理的公正性,司法程序的从宽和案件实体处理的从宽,都尤为重要。[6]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制度设计的前提,离开认罪这个前提,将会失去制度存在的基础。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的重点,也可以把它看成是认罪的表现形式,认罪和认罚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缺少的要素。而从宽的主要内容是指案件的实体处理,如果偏离案件实体处理这个核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会失去应有作用和价值。要明确认罪认罚的核心要件,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每一个刑事个案都会有其特殊的情况,认罪的认定过程中也会遇到许多特殊而具体的问题,是否构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需要明确把握好以下三个要件。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犯罪事实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有无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争议,至关重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是认定认罪的要件之一。2、犯罪罪名是犯罪性质和犯罪特征的集中体现,犯罪罪名决定着案件定性是否准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罪名认可,是认定认罪的又一要件。3、根据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有利于减少犯罪,是社会治理的积极因素,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所在。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应当作为认定认罪的另一要件。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实证分析中,出现的被告人对裁判结果不服提出上诉,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间被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的相关数据和案例,与把握认罪认定要件不当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在认定认罪的过程中,全面把握好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犯罪罪名的认可,以及悔罪的程度3个要件十分重要。要着重把握认罚的形式,被告人认罚的形式可能是多样化的,认罚的表现是否是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罪认罚制度能否有效适用的重点。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中,破解被告人是否属于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难题,应着重把握好以下被告人是否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第67条中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指被告人认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被告人自愿接受相应刑罚处罚的依据。在具体的个案审理中,应着重分析被告人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主动供述,还是被动供述,把握被告人的供述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积极承担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被告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的积极表现。但应当注意的是,积极承担侵害损失,并不一定是指被告人已经全部承担了侵害损失,而是指被告人已经做到竭尽全力、积极承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人自愿放弃辩解权利,并能保证案件实体处理公正的前提下,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自觉接受了相应的刑罚处罚,应当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还要科学适用从宽制度,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角度出发,可以对被告人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减少拘押的适用,扩大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适用面。充分体现罪与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五)[7]法院与公安、检察联合建立刑事执法办案中心,设立速裁办公区和刑事速裁审判法庭。法院、检察、公安在办案中心设有相对固定的办案人员,有效缩减案件流转在途、反复的时间,推动办案全流程简化,实现各办案机关无缝隙衔接,节约司法资源。法院要成立专门审判团队,推进繁简分流层次化、体系化,在充分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的前提下,构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讼体系。对进入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适时推行集中受理、集中告知、集中送达、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一站式”集约化速裁模式,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实现全程提速。积极探索远程视频提讯开庭,充分借力信息化助推认罪认罚案件提速增效,使法官、公诉人、被告人“足不出户”就能参加庭审,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六)扩大宣传,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坚持“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理念,法院在抓好审判工作的同时,注重普法宣传效果,加大司法宣传力度,通过集中采访报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庭审,在媒体开办专栏,微博直播,召开新闻通报会等形式,让人民群众更加深入地了解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七)及时总结,形成可复制推广经验。经过改革试点工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全面深入推广,适用范围由前期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轻伤害等轻微、简单刑事犯罪,逐步扩大到抢劫、贩卖毒品、故意杀人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进一步规范办案行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适用,人民法院要联合检察、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通过总结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经验,编印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案指引,对案件侦查、起诉、审理的办案流程,常见罪名的证据、量刑的基本原则、法律援助程序、庭审提纲及法律文书样式等重要事项,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做了详细规定和阐释,形成了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意义。对诉讼程序进行大幅度地简化,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与时间,减少了不确定状态所带来的痛苦。可以说,这种体现着“合作性司法”精神的制度,对于国家和被告人而言,是一个双赢的局面。我们要立足于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对法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进行深入调研,以期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略尽绵薄之力。
  注释
  [1]孔令勇《论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载《安徽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2]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3]胡铭、宋善铭《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有效参与》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第129
  [4]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5]叶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展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6}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7]刘少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害人权利保护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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