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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不幸殒命施工现场 法院判包工头担责10%
作者:陈卓贤 黄卓鑫   发布时间:2020-01-13 14:37:32


  广西贵港一工人独自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因不明原因不幸殒命,其家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承包方及包工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包工头周某补偿原告因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68793.9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周某(乙方)与某电力公司(甲方)签订《电缆井修理承揽协议》,约定对某处电缆井进行修理,其中由乙方全面负责组织人力、工具、材料、管理和施工。甲方不参与乙方修理工作的组织、指挥、管理等任何工作,也不负责修理工作的人员、工具、材料组织等。周某承揽该劳务后雇请工人张某去完成工程,2019年6月底,工人张某到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当日张某家属打电话给张某,发现其未接电话,到晚上也不见回家,即要求周某去工地找工人张某。周某到前述工地时发现工人张某已经死亡,周某告知其家属。家属到现场后报警、打120并报应急管理部门。

  2019年7月公安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现场及初步尸表检验,初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暂未发现有案件的依据;供电部门向应急管理部门复函,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死者的死因应排除触电死亡;港北区应急管理部门出具事故初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周某不服向贵港市应急管理局信访,2019年8月贵港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信访复查申请的回复,对港北区应急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结论无异议,如需要查明死者的真正死因,可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尸检。原告未对工人张某的死亡原因申请尸检。

  另查明,本次事故总共造成因工人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7939元。

  法院认为,周某从某电力公司承揽电缆修理工作后,雇请工人张某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周某与工人张某形成劳务关系。工人张某在施工现场死亡的事故,经港北区应急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贵港市应急管理局经复查亦认为该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公安部门根据现场及尸表检验,初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原告亦未对工人张某的死亡原因申请尸检,故工人张某的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实工人张某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中暑致死,工人张某提供的劳务是工作量极小的简单泥水工,没有证据证实工人张某提供的劳务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不排除系其自身疾病致死,故原告请求因工人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方承担,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工人张某确实系在施工现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周某作为受益人,应补偿一定比例的损失给原告,结合该案的工作量、承担费,对因工人张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周某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工人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对,因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有过错,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定,原告因工人张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为687939元,故周某应补偿原告68793.9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周某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井修理承揽协议》约定的承揽工作为对某处电缆井进行修理,工作完成后负责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原状。该工作量小、简单,并不需要特别的资质即可完成,故周某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井修理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承揽该工作后雇请工人张某完成该工作,某电力公司与工人张某不存在劳务关系,某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人张某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某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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