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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投保错拿合格证 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
作者:章俊棋   发布时间:2020-04-22 14:51:53


  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杜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据悉,2019年5月3日18时许,案外人吴某驾驶四轮电瓶车与骑行横过人行横道线的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某和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仅限驾驶员),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然而,当陈某的近亲属杜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以案涉电动车未投保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杜某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本案中,杜某表示很冤,因为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确实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姓名、电动车品牌均无误,唯一有问题就是保险单上载明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上的车架上不一致,保险公司才认为该车并非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即便是当时购车时错拿了车辆合格证,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拒赔。

  承办法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主动前往瑞昌市电动车整治办公室调查核实情况。原来案涉电动车投保发生在登记上牌之前,当时仅拿着车辆合格证去投保,保险单上记载的车架号就是合格证上的车架号。案涉电动车在登记上牌时,工作人员对电动车的车架号进行了查验,发现车架号与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遂在登记表上对车架号进行了修正。另外,经查询,发现陈某名下仅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即案涉电动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主张案涉两轮电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陈某购买保险时查验了合格证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是否与车身上的车辆识别代码一致,故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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