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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处理,该如何分割
作者:王九洲 张文旗   发布时间:2020-06-10 13:13:04


  案情

  张某与其妻张李氏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女)和被告张戊,夫妻俩先后去世。由于张戊和父亲张某共同生活,张某死亡后,张戊实际领取了张某的抚恤金123702.78元。张甲兄妹五人因张某抚恤金等财物的分割产生争议,张甲、张乙、张丙、张丁一纸诉状,将张戊诉至法院。张甲等四人请求:1、被告限期返还原告应得的抚恤金98962.22元;2、原、被告依法分割其父张某留下的其他遗产(房屋和银行存款25000元)。

  被告张戊辩称,本案不属于继承纠纷,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用于分割,且父亲生前一直跟着被告生活,被告给予父亲更多的照顾,抚恤金应当给被告。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慰问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分配。该笔费用不是给予死者,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应当按照共有物分割处理,是对张某的近亲属,也就是给作为本案原、被告的兄妹五人共同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老伴张李氏先于张某去世,故张某的五个子女对该死亡抚恤金享有平等权益,均享有要求分割的权利。但考虑到张某生前一直跟着张戊共同生活,在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张戊进行了更多的照顾,且张某的医疗费报销和离退休待遇的手续也均是张戊一人忙前忙后办理,因此张戊于情于法均应适当多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四原告各分得抚恤金的15%,张戊分得40%。因为该抚恤金已由张戊实际控制,故张戊应承担向张甲等四原告返还相应抚恤金的义务。

  同理,对于张某的银行存款25000元,张戊也理应得到适当更多的照顾。对于四原告主张分割的张某出资建造的四间房屋,因原告自认该房屋系张某为张戊建造的,且张戊持有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张某对张戊的赠与,不应再作为张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戊向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应分割的抚恤金74221.64元(每人18555.41元);2、被告张戊支付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16000元(每人4000元);3、驳回原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亡抚恤金应否作为遗产处理,如果不作为遗产处理,该如何分割;如果抚恤金可以分割,在分割抚恤金和其他遗产时,被告是否应得到更多适当的照顾。笔者试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

  (一)遗产和死亡抚恤金的区别

  何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即以公民死亡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为限。

  抚恤金,是国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特殊人员(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对特殊人员进行抚慰和经济补偿,有单位给予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享受抚恤金的人一般需符合以下条件:1、以死者的死亡为前提条件;2、享受的主体,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配偶,又或者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

  (二)死亡抚恤金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应如何分割

  关于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该如何进行分割,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也是得到最多认可的观点。即,死亡抚恤金应当属于死者遗留下来的,是死者的遗产,应当是可以依法继承的,故本案中的死亡抚恤金应由张某某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平均分割。这也是大部分公民最朴素的认知。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死亡抚恤金是在死者死亡之后方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特点,并不属于遗产。但目前对死亡抚恤金的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应参考《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有关规定处理,平均分割,即本案张某某的五个子女平均分割抚恤金和其他遗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并不属于遗产。死亡抚恤金是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或死者生前供养的人,故本案中抚恤金应由张某某的五个子女共同享有,但具体的分割份额可参照其对死者的赡养、照顾等情况适当予以倾斜。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抚恤金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应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共有。

  第一,死亡抚恤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没有法律依据。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即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而死亡抚恤金是以公民的死亡为产生条件,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

  第二,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公民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相关权利能力,自公民死亡时消灭,所以死者就死亡抚恤金并不享有请求权。抚恤金的发放本意也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等进行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所以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享有相关请求权。

  第三、在抚恤金分割时,应参考死者生前和相关权利人生前的关系和实际生活状况,应对给予死者生前更多照顾和赡养的近亲属给予更多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通过给予更多的照顾和倾斜,以彰显敬老爱老、孝老爱亲,团结友爱的优良传统,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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