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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邹国宝   发布时间:2020-06-29 13:15:50


  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中也涉及这一内容。该程序的设置与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使当事人及时、有效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现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使民事审判更好地发挥民事权益保护和调节功能。但审判实践中,民事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中的不当问题也不可小觑,否则,将会影响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诉累,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和裁判的公信力。

  存在问题:

  1、扩大了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是突破了标的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适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标的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审判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达到数万元,甚至十万元以上,明显突破了当地应掌握的标的额规定,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里面的试点法院除外);另一种情况是,扩大了适用案件的范围,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有时突破了相关适用范围的规定。以上对民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突破,一旦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意,就会导致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申诉,甚至信访。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未尽相应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但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并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特别是一审终审和适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异议告知义务,使当事人在并不了解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不知道享有那些可以行使的权利情况下被动地被适用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导致当事人在不知不觉中丧失了上诉的救济途径,而只能申请再审、申诉,要额外地经历再审审查,最后还不知到能不能进入再审。

  3、适用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情况不依法转换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对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存在发现不宜适用情况仍不依法转换程序,最终使案件的审理首先在程序上出现问题。

  几点建议:

  1、增强审判责任意识。在落实“由审理者裁判”时,要增强“由裁判者负责”意识的培养,要增强为民的责任意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要因程序适用上的不当,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切实增强为民司法意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是为了通过简易民事诉讼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审判人员要增强司法为民意识,不要滥用小额诉讼程序,决不能出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当适用,使各方面的效果反而更差的现象。

  3、准确理解和把握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学习和准确理解并严格把握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该适用的适用,不该适用的不适用,审理中不宜适用的案件,依法转换程序,在适用中,依法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使当事人充分享有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真正发挥民事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依法正确适用民事小额诉讼程序及时审理简易的民事纠纷案件,最终能使民事诉讼成本降低,司法资源节约,使当事人少累,法院减压。法官可以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出更多、更好的贡献。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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