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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食品过期,请求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作者:黄杉杉 杨涵滟   发布时间:2021-12-28 15:32:39


  近日,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货款11元,并支付原告杨某赔偿金1000元。

  案情:男子购买食品已过期 超市质疑系自导自演

  原告杨某于2021年9月13日在被告超市花费11元购买火腿肠1袋,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保质期6个月。经计算,该食品在原告购买当天已经超过保质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超市认为杨某诉称2021年9月13日在超市购买食品,但超市直到2021年10月16日才收到法院传票。原告事隔一个多月才起诉,其提供的视频不真实。有可能是原告将过期食品放到超市后,再去购买并拍摄视频。超市的监控视频已经超过有效保存期限,现在无法查看。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案涉食品是被告超市销售的,被告超市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法院:食品过保质期仍销售 请求赔偿金应合理支持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提供的视频资料清晰记载了其在被告超市购买食品的全过程,同时,杨某还提供了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能够证明案涉食品系在被告超市购买,且在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超市辩称可能是杨某将过期食品放到超市后再去购买并拍摄视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而不得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架销售。被告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侵犯了杨某的合法权益,应当为杨某办理退货手续并退还杨某货款11元。被告对其销售食品的保质期应系明知,但其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查验义务,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超市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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