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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出事故,善意供乘人可否减责
作者:黄钰文   发布时间:2022-03-01 16:24:43


  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适用好意同乘的规定,依法减轻了相关责任人责任。

  2020年1月18日,宋某驾驶小客车搭载罗某、吕某行驶在杭瑞高速,车辆在往右变道过程中失控撞到隧道左侧检修道后,又与吴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侧翻在高速公路快车道内,造成罗某、吕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罗某、吕某无责任。经鉴定,吕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重伤的吕某起诉了宋某、罗某及其保险公司。

  宋某辩称,吕某、宋某、罗某与其他四人约定共同乘车,应一起承担乘车过程中的风险。吕某在乘车前饮酒在车上吵闹影响驾驶,且拒绝系安全带,具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自己与罗某属于帮佣关系,罗某明知自己未开过高速且处于疲劳驾驶仍要求其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除开吕某的责任,自己自愿与罗某平摊赔偿责任。

  罗某辩称,自己与吕某是朋友,又是老乡,好意搭乘吕某。除开吕某的责任,自愿与宋某平摊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搭载吕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本案中,吕、罗系朋友、同乡关系,在回乡途中顺带搭乘吕某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劳务性,而是好意施惠。吕某虽然是无偿搭乘罗某的车辆,但并不意味着其完全自甘风险,罗某、宋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搭乘人吕某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肇事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宋某的驾驶行为虽有过错,并非故意,不宜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且吕某未系安全带对伤情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法院综合认定酌定减轻罗某、宋某30%的赔偿责任,判决宋某、罗某各赔偿吕某损失7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好意同乘是基于善意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对于维持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倡导绿色出行都具有积极意义,值得社会倡导。但供乘人对搭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仍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因此要减轻相关赔偿责任,也应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于供乘人而言,要始终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搭乘人也要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安全乘车,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莫让好意变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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