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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能否因财产系共有财产提出执行异议
作者:任蕾   发布时间:2022-06-21 14:42:27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某行有债务纠纷,并在本院调解下同意还款,但在查封顾某某名下房产时,其妻子赵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为赵某某与顾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且为赵某某名下唯一房产,其女多次给顾某某汇款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贷款。

  【裁判结果】

  因赵某某与顾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请求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赵某某未能证明其与顾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原告女儿偿还案涉房屋的部分房贷,不能证明原告应当多占份额,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在存续期间能够有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如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因此本案中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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