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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金不昧需要“被自愿”的酬金吗
作者:李晓梅   发布时间:2012-02-14 09:39:14


    2月13日,《广州日报》刊登消息称,正在起草的《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将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文章援引一位警察的评论,说根据实践,“若法律对招领酬金予以肯定,将对双方都有好处。”

    笔者认为,通过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物质奖励来倡导社会文明风尚,出发点自然是好的;何况也注明了 “自愿”,并非法定的义务。但“有心栽花花不开,无心插柳柳成荫”,实际效果可能并非能达到制定者的初衷。

    一是法规的强制性会改变双方原本和谐的关系。法规对酬金不作要求时,失主怀着对拾金不昧者的感激,有可能自愿拿出适当的金钱或物品向对方表达谢意,这是出于失主的感恩之心,而非法律强制;拾金不昧者通过帮助失主挽回损失,从中体验到帮助他人的快乐,精神上已得到了满足。得到酬金,自然更加欣喜;没有酬金也不会有其他想法。此时双方都是愉悦的,满足的。

    可一旦法规作出失主“可以自愿”酬谢拾金不昧者,双方的关系会立即产生变化,成为潜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拾金不昧者在心理会有得到酬金的预期,一旦对方没有支付,虽然不能强迫对方支付,但他认为对方“不愿意”酬谢和感激自己,愉悦之情会大大降低,产生挫折感,甚至会后悔浪费时间精力为他人奔波;而失主在面对拾金不昧者的时候也会有负债感,甚至会认为对方是想要那10%的酬金,而非完全出于高尚的道德情操,感激之情会大大降低,甚至为是否支付酬劳纠结不已——法规已经明文规定,连支付的额度都作予以明示,自己怎好不“自愿”支付呢?两人各怀心事,原本的和谐不复存在。

    二是酬金规定会产生新的纠纷。比如捡到的一张存折,如果没有酬金一说,失主很可能会主动领取,因为可以少了很多繁琐的手续,或能够及时使用;但有了酬金规定,双方有可能就会对酬金的具体数额产生纠纷:是按照存款的数字计算呢,还是按照存折的印刷成本计算?同理还有房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这些遗失物本身制作成本并不高,但获取或补办的过程极为繁琐,失主的心情甚至比丢失金钱都要懊丧。 遇到这种案例,酬金的计算、支付方式等会成为新的矛盾,有可能把原来和谐的关系变成冷冰冰的债的关系,而行政机关又无法对这种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岂不是自寻烦恼?

    三是这种规定破坏了对拾金不昧行为原有的法律保护体系。酬金的本意,是使双方受益,“两不亏欠”,以物质的形式解决双方的“心理债”。但它过于机械和僵化,在原有的解决机制上新增了障碍。因为民法上对于无因管理之债,也就是因拾金不昧等善意行为发生的损失(比如拾金不昧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已经明确规定由受益方(失主)承担,何必再多出一个隐含补偿性质的酬金,使得失主债上背债呢?原本想维护拾金不昧者的权益,实践起来很可能是过犹不及,画蛇添足,适得其反。

    说到底,拾金不昧本是道德范畴的事,失主是否支付酬金也是由其道德水平或经济状况来决定;但一旦升格为法规,即便注明“可以自愿”,也足令那些“不自愿”者在道义上处于不利位置,使原本其乐融融的场面就变成了冷冰冰的物物交易,还引发出新的矛盾。最重要的是,失主一旦“被自愿”支付酬金,心中的感恩之情会一扫而光,拾金不昧者的精神愉悦也会大打折扣,双方就像在做一笔钱货两讫的交易,感恩之情荡然无存,拾金不昧也就沦落为一个法律关系。从此,一种新的债主诞生了,感恩、回报、温情的道路上又关上的一扇厚重的、冷冰冰的铁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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