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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审疑犯突发病 法院中止审理
作者:沈伟 发布时间:2003-08-10 14:49:50
为了保障刑事犯罪被告人能够充分行使诉权,日前,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对王菊英受贿一案的审理,原因是王菊英经司法鉴定不具备受审能力。
王菊英,浙江省嵊州市人。据市检察院指控:1998年3月,王菊英得知绍兴某汽配公司董事长沈某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托运部正式开业,便通过丈夫(秦功达,原绍兴县委政法委书记、县公安局局长,因犯受贿罪已被判处有期限徒刑13年)的下属轻纺派出所所长蔡某与之取得联系。沈某为了日后能得到秦功达的照顾,在既没有收取股金,又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以王菊英侄子的名义给了王菊英一个股份。至2001年9月,王菊英凭借这个所谓的股份,从托运部共拿到了50余万元的红利,秦功达得知此事后未表示异议,并在沈某需要帮助的时候及时伸出了“援助”之手。 2002年3月,秦功达受贿一事东窗事发,王菊英也因涉嫌共同受贿而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期间,王精神压力较大,情绪悲伤,经常哭泣。同年5月王被准予取保候审,后因出现精神异常而在杭州市中医院、七院住院治疗,病情有所缓解。随后,在省检察院的委托下,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院对王作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为涉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有作证能力,目前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治疗有所缓解。同年8月15日王被重新逮捕。 2003年6月19日上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人王菊英情绪激动,四肢发抖,大口喘气,自顾哭泣,随后还在法庭上大吵大闹。王的辩护律师当即提出申请要求休庭,鉴于王的精神状况,审判长同意申请,当庭宣布休庭。当天下午,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对王目前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以切实保障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其认知、意志行为等均受精神病理症状的影响,对审判不能完全作出正确的意思表达,无受审能力,建议治疗。鉴于被告人无法行使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湖州市中级人民院及时作出裁定,中止审理该案,而王菊英则将在有关医院接受治疗。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而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自行辩护、申请重新鉴定、调取新的证据等等,都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大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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