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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告知义务 车辆出险难索赔
作者:孙京 李思   发布时间:2004-03-24 15:44:53


    近日,一起因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告知义务而遭到拒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判决驳回了北京富荣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赔偿83778.88元的诉讼请求。

    2002年12月23日,富荣公司就车牌号是京G-M0747厢式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2月24日至2003年12月23日。2003年4月2日,该车车主由富荣公司变更为北京超时间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时间公司),车牌号码变更为京F-H6530。2003年5月18日,富荣公司聘用司机鲁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鲁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3年5月20日,人保公司经富荣公司申请对该保险单作了批改,内容为“根据被保险人申请自2003年5月21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批改:被保险人由富荣公司变更为超时间公司,牌照号码由京G-M0747变更为京F-H6530,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

    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的车主由富荣公司、牌照号码为京G-M0747的车辆变更成车主为超时间公司、牌照号码为京F-H6530,富荣公司是否履行了书面通知人保公司的义务,并及时申请批改。法院经审理查明,富荣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义务,而是在车主已变更为超时间公司,并出险后,才履行申请批改义务。因此人保公司有权对富荣公司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

    本案宣判后,朝阳法院向原告北京富荣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发去了司法建议函,建议原告在今后的对外经济往来中,加强法制意识,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严格谨慎地签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人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避免因类似情况导致相应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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