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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称遗失百万日币状告美西北航空败诉
作者:李鸿光 发布时间:2007-03-20 15:59:16
葡籍华人林先生从浦东机场搭乘美西北航前往日本东京,恰逢美西北航对乘客抽查被点中。林先生称机场安检人员在没有设立摄像监视条件下,检查他两个行李箱,导致一只装有一百万日元的信封灭失。为此,林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美西北航在对乘坐该航空公司飞机的乘客行李检查时,必须无条件地设立摄像监视设备;赔偿他在被检查中灭失的100万日元及赔偿机票损失人民币3500元。3月20日下午,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判决对原告林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林某通过机票代理机构购买美西北航NW026次航班从上海到东京的电子机票,航班出发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上午10时。当天上午,林某至浦东国际机场“国际、港澳台办票柜台”办理NW026次航班登机手续。在办理登机手续过程中,美西北航委托浦东国际机场安检人员对林某的行李进行开箱检查。在检查中,安检人员发现林某行李箱中有三个信封各装有现金日币100万元,便告知随身携带的外币数额超过了规定携带标准,超出部分不能被允许随行李登机。 随后,林某又赴浦东国际机场银行及美西北航公司机场办公室交涉,试图解决现金多带的问题,但最终交涉未果。美西北航同意林某改签下周一的航班另行前往东京。当日,林某回到住地时却发现箱内100万元日币丢失,林某当日下午又赶往浦东机场向当值的安检人员求实,但安检人员则表示,检查时即已将装有日币的信封还给了林某。 2006年5月22日,林某在与机场安检交涉无望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诉称,美西北航对自己行李实施检查属履行职责,自己也尽到了配合义务。被告在实施检查过程中实际上掌控了原告的财物,也负有对这种检查作摄像监视、保证检查的安全性与公正性,否则就是失职。现被告没有将全部财物作归还,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的这种失职行为,致使原告延误了正常的登机,对原告的机票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美西北航在对旅客行李任何检查点必须无条件地设立摄像监视装置;归还日币100万元;赔偿机票损失人民币3500元。 林先生还说,之所以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是因为自己持有美西北航雇员在交涉中给他的名片,名片上清楚地写着美西北航在上海商城设立有办事处。林先生说被安检后认为带300万日元太多,不让出境;可这笔钱原本就是他从国外带进来的。少了100万日币责任方是美西北航,检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林先生还专门请来了一名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这300万日币是公司日用现金,权属应该归林先生。 美西北航委托代理律师则认为,美西北航只负责安检,不负责现金能否出境,与林某遗失100万日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何况林某缺少相应证据短缺了这笔钱;对林某实施安检的是浦东机场安检人员,而林某未经许可携这笔钱款出境,依法应受到法律处罚。林某在得知这一后果,自愿放弃登机。若要在机场设置监视设施,原告也应向浦东机场提出。如林某的证人所述这笔钱是公司的备用金,那么林某的主体不适格。证人并不清楚钱款打包后,到临上飞机前的这段时间段的详细过程,更何况安检人员抽查是法律赋予的义务,特别安检位置是固定的,其他航空公司要求安检也在此处,而乘客的物品始终是不脱离乘客视线的。 法院认为,林某购买美西北航的机票,双方已形成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本案的林某系外国公民、美西北航又系外国法人,本安检属涉外民事案件,但美西北航在静安区法院管辖区内设立有代表处,故我国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航空客运对飞机安全有别于一般客运要求,登机前进行严格安检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的重要内容,乘客有义务配合安检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同时也有义务保障旅客财产和人身的安全。根据美西北航提供的照片反映,在浦东国际机场办票柜台前有告示牌,告知乘客的行李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本案美西北航在对林某托运行李作开箱检查时,已特别设置了临时区域,并将整个检查过程置于旅客的近距离监督之下,履行了一定保障旅客财产安全的义务。林某认为在安检中对方没有将100万元日币归还,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林某提供的证人不是现场安检的目击者,对林某遗失100万元日币不能起到证明的作用。因整个安检是在林某监督之下进行的,从林某提行李离开安检场所时,应视林某对安检过程不持异议。林某离开检查点后,又在机场的不同场所往返,直至回到住所才发现钱款遗失,不能排除林某在他处遗失的可能。 法院还认为,不能仅凭美西北航在检查时接触过林某的钱款,就简单的将举证责任转至美西北航一方。此外,林某要求判令在任何检查地点均要设立摄像监视装置诉请,这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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