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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应受限制
作者:王杨    发布时间:2007-05-29 09:38:26


    近日,北京市顺义法院审结了一起股东权益纠纷案,依法判令张某自公司成立至今享有股东身份,但因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故驳回了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诉称,自己持有被告北京奥运之星有限公司42%的股份,是该公司股东,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并请求依法判令其享有股东知情权,赢余分配权等股东权利。

    被告北京奥运之星公司辩称,2006年2月5日前,张某是公司股东,但因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而2006年2月5日之后其退出了公司,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原告张某与赵某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建立北京奥运之星公司,张某出资420万,享有公司42%的股权,赵某出资580万享有公司58%的股权。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赵某出借420万给张某用于北京奥运之星出资,出借时间与公司注册交纳出资时间相同。2005年3月20日北京方石公司垫资1000万作为北京奥运之星公司注册资金,北京奥运之星公司成立。2005年3月25日被告将注册资金1000万全部退还方石公司。2005年5月到12月赵某共实际出资610万,但未替代张某履行出资义务,张某也未实际缴纳出资。北京奥运之星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张某为其合法股东,张某和赵某虽然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0月张某发出解除借款协议的书面通知。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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