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无证医师正畸构成欺诈 消费者获赔3万
作者:李思   发布时间:2007-07-18 10:51:10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审理了一起医疗服务合同存在欺诈案。法院认定第一被告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北京燕沙国际诊所与原告梁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存在欺诈,判令北京国际医疗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万一千六百元。

    2005年8月起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进行牙齿正畸治疗,第二被告委派邓医师为原告进行治疗,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医疗服务合同。2006年11月后原告没有再到第二被告处进行治疗。上述期间一直是邓医师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共用去治疗费3950美元,合人民币31600元。后原告了解到邓医师未取得在京行医许可证等证照,认为自己受到欺诈,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双倍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32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邓医师系香港医师,其在京行医期限为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8日期一年;第二被告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庭审中第一被告表示,第二被告是其在医疗系统注册的机构,第二被告没有独立资金,其对外责任由第一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举证证明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邓医师在京行医经过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医疗效果或造成其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接受的治疗服务是牙齿正畸,该类治疗服务之目的并非单纯实现医学上之疾病消除,而且在较大程度上系满足原告的审美需要,对于此类治疗服务应认定为为了生活需要所接受的服务。对于第二被告而言,本案中第二被告系营利性医疗机构,其收费标准系依据市场规律的营利性定价。所以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可以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明知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邓医师没有在京行医的资格,却在主观上存在不告知原告邓医师无行医资格的故意,而且在隐瞒该事实的情况下,委派其为原告进行治疗。原告在不明真实情况的前提下,接受了邓医师的治疗,交纳治疗费用。所以第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医疗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医疗效果或造成其损失,且该治疗行为发生后不具有可逆性,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以其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向第二被告主张该惩罚性赔偿,并非原告诉称的双倍返还。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在医疗系统注册的机构,第二被告无独立资金,所以该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予以负担。基于此做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