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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千万资本金却无身份 一公司诉求确认股东资格
作者:倪慧 发布时间:2007-07-25 16:03:54
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国环境保护公司诉被告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吴忠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系上市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作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及所持股份比例,并由被告履行在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的义务。
原告诉称,1990、1991年,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将150万元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以贷款形式发放给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吴忠仪表厂)。该项基金本息现总计175万余元。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99年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央财产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代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精神,2001年1月17日,节能公司与吴忠仪表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节能公司将1200万元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和上述经营基金合计1375万余元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吴忠仪表集团的环保监测仪器设备国产化国债项目建设,节能公司是项目的国家出资人代表,在项目建设后期或完成后,委托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确认其出资额。2002年,节能公司将12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给吴仪集团。 2007年2月15日,节能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节能公司将吴忠仪表集团使用的1375万余元经营基金及国债项目资金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了协议书中节能公司的全部权益。吴忠仪表集团在取得本案国债项目的批复文件后,将该项目交由其控股子公司即被告实施。该国债项目1375万余元的国家资本金也由被告使用。2005年12月15日,本案国债项目通过了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实际使用了本案国债项目的国家资本金,就使得被告承继了协议书中吴忠仪表集团的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应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出资,落实原告的股东身份。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从节能公司受让1375万专项资金及经营性基金的过程中,未依法办理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1990、1991年的经营性基金就是给吴忠仪表集团使用。1200万的国债项目资金是节能公司拨付给吴仪集团的。所以,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其也不能向被告主张确认股东资格。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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