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一公司企图通过诉讼取回贿赂 违法行为不受保护
作者:周琪 张万新   发布时间:2007-09-06 10:50:44


    明知商业贿赂是违法,为了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更大利益却仍然为之。9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诉被告徐州淮海皮革公司拖欠货款、滞纳金12.19万元的纠纷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7月,上海某工贸公司与徐州淮海皮革公司的业务员李某签订了原告供给被告箱包配件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对供货的形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对购货的单价、数量、规格每次通过传真方式另行约定。其间,原告每次均将收到货款的6%给付李某个人。至2006年12月原告累计供给被告货物155.8568万元,被告已付货款145.5344万元;原告贿赂李某9.132万元。徐州工商局查实后,认定原告构成商业贿赂,依法对原告罚款7万元。今年8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29万元及滞纳金9033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其商品;原告为获得更多交易机会和更大利益,多次贿赂被告方业务员,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诉请11.29万元的欠款应包含贿赂李某的9.132万元,二者的差额2.160万元利润是以违法行为前提的违法收益;滞纳金应是对受损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均不应由善意的被告承担,由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