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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人"出借身份证给人贷款 虽未使用也担责
作者:刘红连 曾秋德   发布时间:2007-09-12 11:29:08


    9月10日,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应偿还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胡某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借用被告胡某的身份证、私章及农户贷款证,以胡某之名向原告下属永和信用社借款1万元,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195‰,借款期限至2004年10月20日。

    借款当日,被告陈某向被告胡某出具了一份声明,声明的内容为:陈某借用胡某贷款证于2003年10月28号以胡某之名在永和信用社贷款壹万元整,贷款全部已被陈某领取,与胡某无关,期满后由陈某负责偿还。

    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约还款,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借款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以胡某的名义借款,且借款归己使用,系实际借款人,故对拖欠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理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胡某自愿将自己的身份证、私章和贷款证出借给被告陈某去借款,虽然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仍系名义借款人,故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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