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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动承包合同 原告索要36万
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夏荣德   发布时间:2007-11-05 14:05:03


    持改动履行期限的车辆承包的合同打官司,向承包方索要违约金及间接损失计36万元。11月2日,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车辆承包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违背先改动与后盖章交易习惯的规律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鞠某要求莱阳某机工有限公司支付36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500元。

    2004年4月11日,家住莱阳市的鞠某与莱阳某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由公司承包鞠某红旗牌轿车的合同,并约定由鞠某带该车按时到该公司处上班。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时间,费用支付及其他事项。其中合同约定每月承包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其中在承包时间一项中,合同中写明为“陆年陆个月自2005.4.13至20φ1.10.13号”,鞠某认为合同期限为6年零6个月,合同实际履行到2005年10月13日时,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合同。故要求公司违约金50000元。公司则认为合同期限为6个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鞠某找车辆承包方的公司协商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了莱阳法院,请求被告莱阳某机工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违约金5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3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莱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对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具体履行期限是6个月还是6年零6个月。原告鞠某认为: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6年6个月,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陆年陆个月自2005.4.13至20φ1.10.13号”中的“2005.4.13至20φ1.10.13号”处改动了,后被告加盖单位的公章以示确认,改动行为与加盖公章行为是先后很短时间完成的。被告辩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陆年陆个月自2005.4.13至20φ1.10.13号”中,合同履行期限原来只是陆个月,后原告在“陆个月”之前加上“陆年”这二个字,并原告增加了“2005.4.13至20φ1.10.13号”这些内容。应当是先加盖单位的公章,之后原告在加盖公章处写下了“2005.4.13至20φ1.10.13号”这些内容。

    莱阳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了以原告附有提供原告本人为驾驶员为条件的车辆承包合同。但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因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有改动的痕迹,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案件的情况,莱阳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承包合同履行条款中“莱阳某机工有限公司”印章形成在先,印章处的文字形成在后。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完成证明合同具体履行期限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证据中的履行期限处有改动的痕迹,原告称是先改动后盖公章,而根据一般的通常的改动的交易习惯规律,应当先改动,后盖章,以示确认改动的内容。但经鉴定,为先盖公章,后改动,不仅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而且也违背了先改动与后盖章的先后顺序的交易习惯的规律。

    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其承包合同的具体履行期限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期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310000元,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法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莱阳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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