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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
作者:夏国征   发布时间:2012-12-19 14:09:04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10日,李某(甲方)与江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枣强县某皮毛有限公司,其中甲方投入部分固定资产,占51%股权;乙方投入部分资金,占49%股权。甲方任法人代表,乙方负责财务管理。盈亏按照上述股权比例分配。后甲、乙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经工商登记后,开业经营。2007年4月,甲乙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经确认乙方出资450万元、公司借乙方现金260万元共计七百一十万元,甲方愿共出资七百万元购买乙方49%股权及260万现金债权;乙方把公司账目、财务章等移交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的七百万元2007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20万,直至2010年3月底前还清。若中途甲方不按照计划还款,则乙方恢复在原公司49%的股权。同日又签订一补充协议:甲方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甲方不按照计划还款,此协议作废。之后乙方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甲方还款三个月即60万元后再也没有履行义务。

    乙方于200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公司负连带责任。甲方辩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没有全部到期,乙方无权提前索要;按照合同约定,若中途不能按照计划还款,乙方恢复股权。故乙方应恢复股东身份,继续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本案系甲乙双方纠纷,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该案法院受理后查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某皮毛有限公司成为李某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并且李某个人资产与皮毛有限公司资产混同,甚至与李某此期间投资成立的另外一公司亦存在关联。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  甲、乙双方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甲方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 乙方诉求不应支持。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即恢复股权,现甲方没有按期还款,乙方应恢复股东身份。

    对本案的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甲方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甲、乙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此条即股权转让的原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自由转让、股东外部股权限制转让。股东转让股权一般应签订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转让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人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我国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客体、内容、形式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符合以下条件: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的股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转让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合同》,约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x市实业公司,其中甲方投入部分固定资产,占51%股权;乙方投入部分资金,占49%股权。甲方任法人代表,乙方负责财务管理。盈亏按照上述股权比例分配。经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近两年后,甲乙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经确认乙方出资450万元,甲方愿共出资七百万元(包括260万现金债权)购买乙方49%股权 ;乙方把公司账目、财务章等移交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的七百万元2007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20万,直至2010年3月底前还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即股权转让合同是甲乙双方以股权转让为目的,一方交付股权收取价金,另一方支付价金取得股权,因此是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了一个债务(即公司对乙方的借款260万)转移问题。协议约定:经确认公司借乙方现金260万元,甲方愿共出资七百万元购买(包括出资450万元、乙方49%股权)260万现金债权;《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合同,是指经债权人同意,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协议。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后,须具备以下要件才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须有有效的债务存在;债务转移合同的标的应具有让与性;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须经债权人同意。协议约定将公司对乙方的债务转移给甲方,因公司原股东为甲、乙两人,甲又是公司法人代表,因此这个债务的转移实际有三方当事人,符合债务转移合同的成立要件。

    二、甲、乙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此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合同生效或解除的依据。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取决于该条件的是否成就。

    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决定合同生效或解除的特定事实,既可以是事件(时间除外),又可以是行为。“条件”必须符合下列要件:必须是将来的事实;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事实。

    《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不按照计划还款,此协议作废”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即“条件”,因此甲、乙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

    三、甲、乙双方的附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继续生效,甲方应履行还款义务

    该案“条件”的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解除。

    附条件合同从理论上说根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类型,有附延缓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附积极条件合同和附消极条件合同;附随意条件合同、附偶成条件合同与附混合条件合同。根据条件成就是否完全由一方当事人意志决定,附随意条件合同又分为非纯粹随意条件合同与纯粹随意条件合同;纯粹随意条件又分为积极的纯粹随意条件和消极的纯粹随意条件。积极的纯粹随意条件是指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债权人一方的意思;消极的纯粹随意条件是指条件的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债务人一方的意思。通说为:对于附消极的纯粹随意条件中的停止条件的,则其法律行为无效;对于附消极的纯粹随意条件中的解除条件的,则其法律行为有效;即为完全由债务人一方决定的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为继续生效合同。例如:一赠与合同,A赠与B一古董。附条件是我需要时取回。该赠与合同,“取回”的意义为解除合同,且为完全由债务人一方(A)决定(我什么时候需要什么时候取回),我需要时取回。此情形赠与合同应为有效。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不按照计划还款,此协议作废”这一《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即“条件”,“此协议作废”的意义是解除合同,甲方是《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还款义务的“债务人”,还款完全由债务人一方(甲)决定(想还即还、不想还不还)。此“条件”为附消极的纯粹随意条件中的解除条件,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为继续生效合同,甲方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确立了公司、及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面纱)。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指向是股东。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存在大量的一人公司、母子公司、集团公司,个别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或者母公司向子公司转移资产,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个人债务,损害了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的情形。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在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意义上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扩张为公司也要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责任指向从股东指向公司,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即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反向揭开公司面纱)。2005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猫公司诉天创公司、长恒公司、腾创公司、汉信公司、马志平借款合同纠纷案做出的(2005)宁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适用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反向揭开了公司面纱。

    该案中法院查明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某皮毛有限公司成为李某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并且李某个人资产与皮毛有限公司资产混同,甚至与李某此期间投资成立的另外一公司亦存在关联情况,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反向揭开了公司面纱,由皮毛有限公司为甲承担连带责任能充分保护债权人乙之法益。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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