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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律所较真管理费 银行小额收费有据赢官司
作者:封瑜 发布时间:2007-11-22 15:04:14
银行是咱老百姓日常生活中经常打交道的行业,不管是存取款还是买证券,乃至缴纳水电煤气电话费,都跟咱们利益得失息息相关。对于企业来说,通过银行进行账户管理结算更是正常运营所不可或缺的途径,也因此对银行收费情况格外关注。日前,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就因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问题将其开户行送上了东城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
风波陡起为收费 这家律所称本单位于2003年12月起在被告招商银行东方广场支行开立结算帐户,一直相安无事。但在今年1月初领取对帐单时却发现多了每笔收费50元一共5张的账户管理费回单,另外,对于银行在2004年4月至7月间从本单位账户中扣收的合计15元的账户管理费,原告也不能接受。它认为银行收取上述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事先没有通知自己,侵犯了知情权,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因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账户管理费265元。同时,原告认为招商银行东方广场支行之所以有这种行为,是遵照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指令而行,因此将招行北京分行也一起列为被告。 铁证撑腰银行硬 面对这种“较真儿”的客户,银行也没有太多“可怵”的。它们很快就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师出有名”,此次被告“纯属冤枉”。二被告向法院辨称自己依国家规定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调节价由商业银行总行自行调整,此次引发争议的小额活期管理费就是依据招行发(2006)[247]文件进行调整后收取的;此外,根据银行与原告当初签订的管理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自己可以向原告收取支付结算费用。最后,在将结算费用上调至50元时,自己也是按照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施行了报告和公告程序的,何来自己未尽通知义务之说呢? 存质疑认真到底 面对被告拿出的强硬证据,原告并不“服软”,相反,它认为被告提供的招行下发文件第一不是原件,第二没有在银监会备案;而所谓的管理协议更是格式合同,本身就具有倾向性,应向有利于原告方解释,自己的利益应予维护。 明事实依法断案 经法院依法查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开设账户,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具体收费标准支付各项结算服务费用,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为原告提供银行结算业务、对帐服务,原告则指定专人按月至银行柜台领取对账单。其后,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按照招银办发[2004]189号文件在2006年4月至7月间共从原告账户内划扣账户管理费5元共3次;按照招银办发[2006]247号文件在2006年8月至12月间每月从原告账户内划扣账户管理费50元共5次。 据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程序的相关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对其客户收取的小额活期存款账户管理费的标准已经向银监会进行了报告,并抄送了中国银行业协会,同时,被告招行北京分行也发布了相应通知,要求各支行在营业厅对外张贴统一的公告,并对客户关于收费标准提出的异议认真进行解释。而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也于营业厅内张贴了公告,原告虽质疑该公告系事后补贴,但鉴于其无证据支持,因此法院认定二被告已按要求履行了必要的公告和通知的法律义务,故而原告认为二被告收费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且没有向社会公示,而要求退还账户管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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