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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会讨论低价出租晒粮场 84位农民告村经济合作社胜诉
作者:郭京霞   发布时间:2007-11-30 16:14:41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涉及84名村民利益的场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该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北京门头沟区某村村委会、村党支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或征求村民代表意见,将村民晾晒粮食的场院低价承包给村合作社社长兼党支部书记的妹妹使用,引起大多数村民的不满。84名村民将村经济合作社和村党支部书记的妹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中院审理查明,门头沟区某村共有90余户村民,18周岁以上村民共计162人。村西有场院约2.3亩,一直由集体使用,供村民晾晒粮食。

    张某某原系该村村民,后将户籍迁出,其兄担任该村合作社社长兼党支部书记职务。2001年1月10日,该村合作社与户籍已迁出该村的张某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村合作社将位于村西场院附近空闲场地1591平方米租赁给张某某建机加工厂房,年租金460元,承包期限27年。该承包事项经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开会研究同意,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或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亦未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某之兄以该村合作社社长兼党支部书记的身份和其他4名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委员一起,代表村合作社在甲方处签字。同时,张某某之兄还代表其妹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

    2006年5月15日,部分村民联名向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反映张某某之兄私自将大队唯一的场院归为己有,低价承包高价出租,村民种地收粮食没地方放等情况。后该村84名村民称为维护集体利益不被他人非法侵占,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村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以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村民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该村农业户口18周岁以上村民共计162人,提起诉讼的村民有84人,超过半数以上,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审理。

    另外,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村场院作为供村民晾晒粮食的场所,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农用设施,采取何种方式管理,涉及到全体村民的利益,并且张某某的户籍在2001年1月之前已经迁出该村,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申请承包场院场地,应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之后才能签订合同。该合同在签订前虽然经时任该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张某某之兄及村委会委员、党支委委员集体研究,但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故该村经济合作社将村民晾晒粮食的场院对外发包的行为属于越权处分农村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因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张某某之兄在代表该村合作社的同时,又代理其妹张某某签订合同,难以保证承包金条款等合同内容的公平公正。因此,张某某依据该合同取得的场院场地承包经营权自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据此,一中院终审判决村合作社与张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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