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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再起争议 律师状告中国人寿失公平
作者:白小莉   发布时间:2008-03-19 09:39:07


    近日,执业律师李滨再次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要求变更《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条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李滨诉称,2007年3月19日,李滨离京出差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中国人寿的代理人以属于纯保障型产品、程度高、保险费低、保险期限长为由向李滨推荐了祥和定期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因中国人寿的计算机系统存在故障,中国人寿只将首付款收据给付原告,没有将保险单、保险合同交付给原告。2007年3月22日,中国人寿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诉争之保险合同已于2007年3月20日正式生效。2007年6月,原告委托同事取回保险合同。

    经阅读保险条款,李滨发现,该保险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经查,根据公认的保险理论和公认的纯保障型保险产品的定价规则,该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由纯保险费和附加保险费两部分构成。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前者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后者用于保险公司基于本保险合同有效而发生的各项业务开支和预期利润。李滨认为,对于纯保障型保险产品而言,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的风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前提,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公司并不承担李滨的任何风险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还要全额收取保险费明显显失公平,收取保险费的利息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霸王行为。

    李滨认为,作为一名保险消费者,自己有获得公平交易和按照公平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权利,故为保护自身合同利益,规范中国人寿的收费行为,避免欺诈和误导,促进中国人寿诚实守信的健康发展,故请求法院变更《祥和定期保险条款》第九条,并判令中国人寿在办理合同效力恢复时,不得收取超过60日的保险费,也不得收取超过60日的保险费所对应的利息。

    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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