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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住院期间杀害他人 医院疏于管理担主责
作者:马丰良   发布时间:2008-04-01 15:17:06


    精神病人邹某在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嫌其舅刘某说其有精神病,便产生憎恨心理,趁刘某不备,用砖头将刘某砸死。刘某家属将某卫生院和邹某的法定监护人巩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月11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该卫生院赔偿12.8万元;邹某的法定监护人巩某赔偿7.6万元。

    经审理查明,邹某三年前因触电刺激患精神病,曾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病情基本控制住。出院后没能坚持服药,2007年5月14日病情复发,手持尖刀在街上乱舞,派出所民警将其控制。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民警会同邹某的母亲共同将邹某送进某卫生院,并办理了住院手续。某卫生院根据邹某的病情进行了药物治疗和电疗。2007年5月17日,邹某因嫌大舅刘某说其有精神病,遂产生憎恨心理。趁在病房门口歇息的刘某不备,邹某从病床下拿出砖头,朝头部猛砸数下,导致刘某当场死亡。杀人后,邹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拘留期间,鉴定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2007年9月3日,刘某的家属以卫生院对精神病人没尽到注意防范义务、法定监护人巩某没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卫生院和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卫生院辩称,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因实施伤害行为而造成的侵权案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言语不当,刺激病人做出过激反应,而刘某又防范措施不当,被病人伤害致死。卫生院未实施伤害行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人身伤害应由侵害人承担,医院没有赔偿义务。邹某的监护人巩某辩称,监护人不承担责任,邹某是在医院出的事,不是在家里出的事,不同意赔偿。

    法院认为,某卫生院作为精神病专业医院,对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仅应进行积极的治疗,而且应尽到与普通医院所不同的管理人的注意防范义务,特别是企图杀人的精神病人,对其行为应进行严格的监督、监护和控制,以确保病人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邹某系电击引发的精神病,在治疗上应禁止电疗法治疗,而恰恰相反,进行了电疗,使病情加重,在治疗上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在护理上,对于带有暴力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应进行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而被告采取的是二级护理,在护理上存在过错。在监管方面,卫生院应负有高度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并应确保病房安全和卫生,而卫生院不仅未有医务人员看管精神病人,而且在所住的病房存有砖头,说明卫生院管理混乱,同样存在过失。卫生院对收治的精神病人应认识到其暴力危险性,但在治疗、护理管理上麻弊大意,疏于管理,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故造成死亡事件的发生。对此,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住院期间造成刘某的死亡,虽然发生在医院,其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之规定,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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