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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拍摄电视剧三年未成 拍摄方与投资方解除合同
作者:王丽英 发布时间:2008-04-22 10:56:18
因电视剧《元世祖忽必烈》投资拍摄事宜久拖未成,拍摄方将投资方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109.6万元。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内蒙古红马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03年9月与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签订剧本转让合同,将《元世祖忽必烈》剧本版权低价转让给九洲公司,并约定由其承制该剧的全部工作。2004年3月9日,该公司又与九洲公司就合作拍摄《忽》剧事宜签订合约书,约定由其承担拍摄工作、九洲公司负责投资。在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积极投入前期筹备工作,并垫付了大笔费用。但在此后的三年时间内,九洲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投资义务,经多次催促,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07年7月,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宁明确表示九洲公司已经终止了《忽》剧项目。九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并判令九洲公司赔偿垫付的前期筹备费用49.6万元以及应得摄制报酬6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马公司和九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九洲公司除向红马公司预付20万元摄制报酬和报销20万元费用外,没有进行其他投资。九洲公司作为《忽》剧的投资方,向《忽》剧投资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其履行投资义务是红马公司履行拍摄、制作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的前提和基础,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红马公司有权要求九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投资义务。根据红马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的内容和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宁回复的手机短信的内容,可以认定红马公司在2006年4月和2007年7月均曾向九洲公司提出履行投资义务的要求。但九洲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大宁在2007年7月回复红马公司的两条手机短信中明确表示冻结《忽》剧项目、不再投资、希望红马公司买回剧本,即明确作出了拒绝履行投资义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红马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对于红马公司主张的60万元摄制报酬,法院认为,由于该项费用属于其在《忽》剧实际拍摄后方可获得的利益,而《忽》剧没有实际开始拍摄,因此上述报酬的支付条件并不具备,故不予支持。对于红马公司主张其垫付的49.6万元前期筹备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九洲公司批准了其提交的摄制预算和用款时间表,也未证明该笔费用经过九洲公司批准,亦未予支持。故此,法院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驳回了红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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