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轮胎补气时突爆裂致雇员伤残 雇主被判赔偿33万
作者:贾晋璇 李庆军 发布时间:2008-07-03 15:30:31
尚某在车辆修理部旁边检查车辆时,不想被爆裂的车胎外钢圈砸中头部致残,修理部的业主和致害人又不知去向,尚某只得将雇主告上法庭。7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雇主冯某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8月21日,冯某与哈尔滨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雇佣尚某为其驾驶自卸车。2006年5月18日下午,尚某驾驶着自卸车和冯某所有的另一台车一起给冯某从某石场往哈尔滨市运送石料。因另一台车辆车胎破损,司机将车开到附近一个修理部修理轮胎,尚某也将所驾驶的车辆停靠在该修理部附近进行检查。令所有人都没想到的是,由于该修理部工作人员操作不当,给轮胎补气时,车胎突然爆裂,车胎外的钢圈随着爆裂的气浪直飞出来,正恰砸中尚某头部,尚某当场昏倒在地。 在场的人将尚某送到附近医院。经诊断,尚某为重度开放型颅脑损伤,在医院治疗了28天,支付医疗费30865.48元,交通费400元,病残器械费790元。这期间冯某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便不再管了。而尚某由于神经严重受损,已瘫痪在床,智力也降到只有几岁小孩的水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情绪也不能控制,暴燥异常。 事发后,修理部立即关了门,其业主及致使轮胎爆裂的修理工均不知去向。尚某及其家人只得将雇主冯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进行赔偿。 审理中,经尚某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某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尚某伤残3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住院需二人护理,继续治疗费用匡计2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计算。尚某精神一级残,无行为能力。而尚某的月工资只有为1500元。 法庭上,冯某提出,车的真正所有人是自己的姐夫张某,且到修理部去的路不是运输线路,尚某不应走此路线,车辆也无故障不应修理,尚某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因此自已不是尚某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5年8月21日,冯某与哈尔滨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且很多人证明冯某一直经营在该车,而冯某说车是其姐夫的,但张某与冯某对车辆购买使用等基本情况的叙述前后自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自相矛盾的证词不能对抗车辆挂靠合同,所以应认定该车为冯某所有。 冯某是车辆的所有人,尚某为其驾驶车辆,可以认定原冯某雇佣关系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本案中尚某为冯某驾车运送石料,应为从事雇佣活动。冯某以尚某不应走此路线和车辆无故障不应修理为由,否认尚某系从事雇佣活动,证据不充分。尚某现肢体三级残、精神一级残,此时若让尚某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所以,举证责任应由冯某承担,在冯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尚某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的情况下,即应认定尚某的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具有选择权。尚某选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主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冯某赔偿尚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6万余元。 宣判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被哈尔滨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