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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私自转让房屋 两女儿法院维权获支持
作者:陈忠强   发布时间:2008-07-28 16:25:12


    7月28日,广西宜州市人民法院对一起父亲私自转让房屋被女儿告上法院的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宜州市怀远镇新建街一房屋属两原告张音、张青与被告张华共同共有,被告张华把共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苏某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张华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购房款给第三人,第三人返还房子给被告。

    张华与张音、张青的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10月在怀远镇新建街其买得的土地上建成一房屋,但至今未取得土地建设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2005年12月30日张华与张音、张青的母亲在宜州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的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中注明:宜州市怀远镇新建街处房产权归男方和大女张音、小女张青三人共同所有。

    2007年10月8日,张华把该房屋卖给苏某,得款80000元。

    2008年4月22日,张音、张青以其父亲张华把共有房屋卖给第三人苏某,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为由向宜州市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苏某的买卖房屋行为无效,确认该房屋为两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

    法院审理认为:讼争的怀远镇新建街的房屋是被告于1995年购买得镇政府开发的土地,后于1996年建成房子,但至今未办理有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0月8日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应返还房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应返还房子给被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两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有被告与原告之母亲于2005年12月30日的离婚协议证实,是父母离婚时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给自己的子女,并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当事人签字即生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把共同共有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未经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其买卖行为无效。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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