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为分割一张汇票的财产权利 两家企业争执8年终有果
作者:王顺广 王世远 发布时间:2008-08-04 10:00:52
为分割一张汇票上的财产所有权,两家企业争执了八年。近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宣判,判决新乡某造纸厂支付某板纸厂5万元。 多年来,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与辉县市某板纸厂、新乡某造纸厂均有业务往来。2000年3月,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收到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VIV01340869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欲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同时支付辉县市某板纸厂、新乡某造纸厂各5万元货款。因汇票权利不能同时转让给两方以上,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与新乡市某造纸厂协商,由造纸厂取得汇票权利,造纸厂承兑后给付板纸厂5万元。 2000年3月29日,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在该厂将汇票背书给造纸厂,并让板纸厂业务员徐某、造纸厂业务员范某分别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明“收到未兑汇票一张,款伍万元,票号01340869,经手人范某 2000.3.29”和“今收到新乡市某包装厂承兑汇票一张,伍万元,票号01340869 辉县市某板纸厂徐某 2000.3.29”。之后,新乡某造纸厂业务员范某将汇票带回。汇票到期后,造纸厂持票将10万元汇票兑成现金占为己有。板纸厂向造纸厂多次索款,造纸厂认为该10万是包装纸箱厂支付给自己的货款,应归己所有而拒付。板纸厂无奈于2005年12月13日诉到法院,要求新乡市某造纸厂返还现金5万元。 2006年10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乡市某造纸厂返还某板纸厂5万元。宣判后新乡市某板纸厂没有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2007年11月1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原判。某造纸厂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2000年3月19日,双方当事人向债务人新乡市某包装厂追要欠款时,其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分别向某板纸厂、造纸厂各履行5万元的债务,并且板纸厂、造纸厂业务员分别在该汇票背面向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由此表示同意接受对汇票金额各享有5万元的约定,事实上双方达成了按份共有的合意。造纸厂在实现票据权利后,未按约定给付板纸厂5万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履行给付义务。造纸厂称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是按其收到10万元货款进行结算的并已结清全部欠款,不应再付板纸厂5万元,但并未提供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改变三方约定的支付方式的证据,也未提供因其收到该10万元已与新乡市某包装纸箱厂全部结清货款的证据,因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