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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办公用房不出售 买主已占房屋应退还
作者:王高峰 韦廷标   发布时间:2008-11-09 09:20:18


    近日,广西隆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协议纠纷,法院认定原、被告的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被告在30日内将已占有的房屋退还原告新兴居委会。

    位于隆林县县城新兴路91号的一栋三层楼房,原是隆林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后县人民政府决定,无偿划拨给某社区居委会作办公用楼。2006年11月,新兴居委会经讨论决定出售该楼。苏吉德得知消息后即与该居委会协商买楼事宜关达成口头协议,苏吉德同意用人民币50000元作购买居委会办公楼的订金。交订定后,苏吉德一家人便于2006年12月28日搬进该楼居住。

   因隆林县新州镇人民政府不同意出售该楼房,且该楼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明,居委会于2007年3月8日将50000元现金退还苏吉德,并付利息200元。2007年4月24日,居委会取得了讼争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属机关团体用地,使用权类型属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0平方米。后居委会多次催促苏吉德般出该房屋,苏吉德拒不搬出。居委会即将苏吉德告上法庭,要求苏吉德搬出该房屋,将房屋退还居委会。

    苏吉德称其与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部分得到了实际履行。现居委会单方毁约,苏吉德有理由继续占有和使用该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居委会与苏吉德讼争之房屋是县人民政府无偿将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新兴居委会使用,居委会将房屋转让时,并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更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讼争的楼房并不具备转让条件,新兴居委会转让该房产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居委会与苏吉德订立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居委会已将被告交纳的订金50000元退交被告并支付利息200元,苏吉德应搬出讼争之房。

    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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