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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操少年指控先农坛体校未尽责 法院判赔5.6万
作者:韩晓冬   发布时间:2008-12-18 13:57:57


    备受社会关注的原告苗子(化名)与被告北京市先农坛体育运动技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终于有了结果。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364元。

    原告2006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试训协议书》,其中约定:“试训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止;试训期间使用单位保证按标准提供食、宿、训练等条件;试训队员学籍保留在原学校;在试训期间思想作风表现好,体检合格,运动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使用单位认为符合进入专业队条件,方可办理选调手续,不够条件者仍回原所在单位学习或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处实行寄宿制训练后,每月实领临时体育津贴329.2元。试训期间,因宿舍丢钱一事,被同学孤立、殴打。协议约定的试训期结束后,原告未被转正,继续接受被告训练,每月仍领329.2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离校出走,第二天凌晨2点找回。原告经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应激障碍?”医生建议:“坚持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定期复查”。原告在治疗疾病中,已支付医疗费10374.67元、就医交通费170元。原告之母为防止原告发生意外,对原告进行了看护。被告从2008年5月停止向原告发放临时体育津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看护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259917.47元。

   被告辩称,其在履行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对原告已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武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未经被告训练前是有一定实力的体操特长生,无精神疾病记载。原告进入被告处寄宿训练期间,屡次出现人身损害问题,经被告处理后,类似事件仍然发生,致使原告幼小心灵受到损害。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依法对原告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开展适应原告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活动的有力证据。显然,被告对在其处寄宿训练的原告存在管理、保护措施不力问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本院酌定。

    因被告管理、保护措施不力,发生了原告在被告处寄宿训练期间其幼小的年龄受到精神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患病后,家长实施了看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看护费,其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离校出走,次日凌晨2点被找回,看护时间应从5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误工费给付主体的规定,只限于受害者本人,不包括家属。根据《试训协议书》约定:“试训队员学籍保留在原学校。”临时体育津贴是对实际训练者的临时补助。因原告学籍不在被告处,在没有参加体育训练的情况下,不能领取临时体育津贴。因补课费、心理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准确计算,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诉被告故意断送原告运动生命,体罚原告,不让原告选择其他运动队训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丢钱的问题已经妥善处理,原告与同学之间打闹玩耍,已经圆满解决。但实际发生了原告离校出走,身患应激障碍。这些情况不能说明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辩称是原告家长对原告施压太大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辩称已尽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法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北京市先农坛体育运动技术学校支付高帅医疗费3113元、就医交通费51元、看护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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